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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何某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袁某辛、汪某、袁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邱某乙、邱某丙、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追加)袁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追加)汪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追加)袁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辛、汪某、袁某壬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诚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经理。

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何某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袁某辛、汪某、袁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廖雪春、刘某丁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被告刘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刘某庚、被告袁某辛、汪某、袁某壬的委托人袁某癸、朱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晚9时许,被告刘某丁无证驾驶属被告刘某戊、刘某庚所有的湘x号吉利牌小车,从桂阳县X镇“快活林”歌厅去宝山,经桂阳县证照中心办公室前路段,由于刘某丁缺乏驾驶技能,将在公路旁的袁某壬艳、袁某壬兰撞死。湘x号吉利牌小车于2011年4月9日在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赎买了交强险。事发后,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勘查与调查。2011年10月13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事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负主责,袁某壬兰负次责,袁某壬艳无责,袁某壬兰亲属不服,申请复核。2011年11月2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综上,被告刘某丁无证驾驶车辆致袁某壬艳死亡,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主责,袁某壬兰负次责。被告刘某戊、刘某庚作为车主,对车辆保管不善,存有严重过错。另因袁某壬兰负次责且已死亡,因此,袁某壬兰的继承人即被告袁某辛、汪某、袁某壬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湘x号小车到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袁某辛、汪某、袁某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543元,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及户口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袁某壬艳因事故死亡,原告没有责任,刘某丁负主要责任,袁某壬兰负次要责任。

3、结婚证,拟证明袁某壬艳系邱某甲的妻子。

被告刘某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由于本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考虑本人的实际情况,请求依法酌情减轻本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戊辩称,一、原告起诉本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湘x号吉利牌小车户主是本被告的没错,但该车已于2010年10月6日卖给了刘某庚了,双方还签订了卖车协议,并将该车交付给了刘某庚使用,该车刘某庚也实际使用了1年多。因此,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且刘某庚已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该车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已是刘某庚而不是本被告了,因此,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9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被告没有任何某系。原告起诉本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在诉讼上称要求本被告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本被告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综上,本被告既不是湘x号小车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所有人,原告起诉的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本被告赔偿损失更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戊身份;

5、卖车协议,拟证明刘某戊已将车子卖给了刘某庚,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庚;

6、保单,拟证明刘某庚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是实际车主;

7、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小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刘某庚;

8、证明,拟证明湘x号小车于2010年10月6日就卖给了刘某庚,刘某庚已经是车的实际使用人;

9、李国柱的证言,拟证明卖车的协议,系李国柱所写;

10、谭阿军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对车子买卖的经过及车款的多少及付款经过;

11、李亚军的证词,拟证明对被告卖车一事知情。

被告刘某庚辩称,一、原告起诉本被告要求赔偿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湘x号小车的实际使用户主是本被告,但该车本被告在出事时没有借给肇事人刘某丁使用。2011年10月1日9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某丁是在本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被告的车,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本被告没有任何某系。为此,原告起诉本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在起诉上称要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本被告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综上,本被告虽然是湘x号小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但原告起诉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本被告赔偿损失更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2、证人薛海平的证明,拟证明本被告没有将车钥匙交给刘某丁;

13、证人江志华的证词,拟证明本被告没有拿车钥匙给刘某丁。

被告袁某辛、汪某、袁某壬辩称,一、本被告的亲属袁某壬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亲属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二、本被告的亲属袁某壬兰已死亡,其生前并未留下遗产,本被告也未继承任何某产,原告将本被告追加为共同被告缺少法律依据,本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三、现行法律规定中遗产的范围并不包含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将本被告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某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诉请。

被告袁某辛、汪某、袁某壬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2、3,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4、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刘某戊与刘某庚系兄弟关系,车辆没过户;对证8,原告以村委会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谁提出异议;对证9、10、11,原告以证人与刘某戊系熟人关系,证言不可信提出异议,被告刘某丁、刘某庚对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4、5、6、7、8、9、10、11无异议,被告袁某辛、汪某、袁某壬对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4、6、7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某戊提供的证5、8、9、10、11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刘某庚提供的证12、1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出庭证明不了案件的事实,被告刘某戊、刘某丁对证12、13无异议;被告袁某辛、汪某、袁某壬对该证据提出证人的出庭证明不了案件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4、6、7,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5、8、9、10、11,原告及被告袁某辛、汪某、袁某壬虽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刘某庚提供的证12、13,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21时左右,被告刘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湘x号小型汽车从桂阳县X镇“快活林”歌厅出发,沿蔡伦中路送人去宝山,21时20分许,途经桂阳县X路东南医院门口路段时,遇行人袁某壬兰跪在车行道内哭闹,袁某壬艳则站在袁某壬兰身旁劝其离开,因被告刘某丁酒驾且驾驶技术生疏,未能判明路面人员活动情况,致使车辆与袁某壬兰、袁某壬艳相撞,造成袁某壬兰当场死亡,袁某壬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判明路面人员活动情况,盲目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袁某壬兰忽视交通安全,跪在车行道内哭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袁某壬艳为消除袁某壬兰的交通安全隐患,且已站在路上对袁某壬兰进行劝说,其行为无过错,为此,认定被告刘某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壬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壬艳无责任。被告袁某壬兰的亲属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21日作出郴公交字(2011)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湘x号吉利牌小车的户主系被告刘某戊,2010年10月6日被告刘某戊将其车辆卖给了其弟被告刘某庚,双方并签订了卖车协议。2011年4月28日,被告刘某庚为湘x号吉利牌小车到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晚上,被告刘某庚、被告刘某丁等人在桂阳县X镇“快活林”歌厅唱歌,约晚上21时左右,与刘某丁一同唱歌的欧阳兰芳要回家,被告刘某丁向被告刘某庚借车,被告刘某丁借车后,被告刘某丁驾驶至桂阳县东南医院门口就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邱某甲系死者袁某壬艳之丈夫,原告邱某乙、邱某丙系死者袁某壬艳的小孩,何某系袁某壬艳之母,原告何某凤生育四个小孩。另被告刘某丁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中,被告刘某丁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袁某壬兰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原告要求医药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①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②何某的抚养人生活费:5年×4310元/年÷4年=5387元,二项合计336707元。三、丧葬费:29280元÷12个月×6个月=14640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合计401347元。因被告刘某庚为湘x号吉利牌小车到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有两人死亡即袁某壬艳、袁某壬兰,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为此,该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双方各占5.5万元为宜。即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5万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现余((略)元-55000元)346347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346347元×80%)277077.6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0元,余220077.6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被告刘某庚作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丁驾驶,对刘某丁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死者袁某壬兰所承担的责任(346347元×20%)69269.40元。对于袁某壬兰所承担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袁某壬兰有遗产的证据,且袁某壬兰的继承人否认袁某壬兰有遗产,为此,原告要求袁某壬兰的继承人袁某辛、汪某、袁某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戊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了被告刘某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受让人被告刘某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何某赔偿金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何某赔偿金220077.6元,被告刘某庚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63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中元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华

人民陪审员廖学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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