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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岳某甲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女,1976年11月20日出。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岳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岳某甲归还借款二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余海,被告张某、被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经被告岳某甲担保,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自2004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从原告刘某处的借款,系受巩义市鑫华耐火厂(以下简称耐火厂)委托的职务行为,被告张某也将借款交到了耐火厂使用,原告明知该情况。该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满,耐火厂就归还了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甲辩称:被告张某辩称的事实属实。耐火厂在借期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又将该款借给耐火厂使用,并一直在该厂支取利息。原告未将原借条归还二被告,被告岳某甲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保证责任关系;再者,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都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岳某甲主张某利,故被告岳某甲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供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现金贰万元整(x.00)时间一个月(从12月10日-元月10日)借款人:张某担保人:岳某甲2003.12.10”的借条一张,以证明2003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由被告岳某甲担保借原告x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条系被告张某出具的。原告之所以愿意借款给被告的原因是:借款时,张某系耐火厂生产厂长,因耐火厂急需购煤生产,而耐火厂当家人厂长助理安XX又持耐火厂公章在外,于是耐火厂口头委托张某借款购煤,待安XX回厂后即行归还。又因原告同被告岳某甲是干亲戚关系,且在信用社工作,经岳某甲介绍,并给原告讲明借款的原因,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借款时间不管够不够一个月,耐火厂都按400元支付利息并还本的情况,原告才同意借款x元。耐火厂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已将借款本息x元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又将x元借给了耐火厂,此后原告就没再向被告主张某权利,原告一直在耐火厂支取利息。

被告岳某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岳某甲碍于情面作为借款担保人属实。原告从耐火厂支取借款x元及400元利息后,又将x元借给耐火厂使用,此后原告即未向被告主张某权利。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某供了四份证据:1、内容为:“证明2003年张某在巩义市鑫华耐火厂任厂长职务,在同年12月初,因厂内急需周转资金,让张某外出借款,后张某在刘某处借到现金贰万元交我厂使用,后我厂按月支付刘某利息,共计:3000元,均由刘某从我厂取走。巩义市鑫华耐火厂,2006.2.19(加盖耐火厂公章)”的证明一份;2、内容为“巩义市鑫华耐火厂欠款明细表谷元钦:5530元(已付530元)……岳某甲x元刘某x元2004年5月转(加盖耐火厂公章)”的欠款明细表一份;3、内容为“证人证言我叫谷元钦,男,现年38岁,汉族,住巩义市X组。我原与鑫华耐火厂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12月底,安俊华给刘某打电话,让其来厂取借款贰万元之后刘某来到厂,厂长安俊华将贰万元现金和肆佰元利息一并交付给刘某,共计贰万另肆佰元,当时在场人有我厂长安俊华、张某、岳某甲、孙俊玲。当时安俊华说这贰万元如不急用,能否让该厂继续使用,还按原利率付息,刘某当时也相信该厂的信誉,就同意让该厂继续使用,当刘某又将贰万元交给安俊华肆佰元利息又装起,没有换条子。以上证言句句属实,如做伪证愿承担法律责任。证言人谷元钦2008年5月21日”的证言一份。4、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现金肆佰元整(系付利息400元整)刘某2004.3.10”的收据一份。被告张某通过上述四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张某将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x元带回后交到了耐火厂使用,该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满,耐火厂就归还原告了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款,原告没在耐火厂取过3000元利息;证据2是耐火厂的单方记账行为,原告没有借给过耐火厂x元;证据3证人的证言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采信;证据4是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利息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但不能证明是耐火厂给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耐火厂支付的利息。

被告岳某甲对被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于2003年12月10日由被告岳某甲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0‰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持有的借条本质上并无矛盾之处,不能证明该款系由原告直接借给耐火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4仅证明被告张某支付利息400元,不能证明该利息系耐火厂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与耐火厂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由被告岳某甲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如约返还借款本金,后仅支付利息400元。原告向其讨要,被告张某以原告明知被告张某系受耐火厂委托借款为由,明确表示拒绝,让原告向耐火厂讨要。原告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岳某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某甲也不认可原告在其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岳某甲主张某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持拿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张某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甲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岳某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某甲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二OO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杰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白元普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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