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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

与徐英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国汽车用品第一街汉飞城市公园一期X号楼X号的一间门面房,约定每月租金2400元,租赁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并约定不能转租。因王某某欲租赁一间门面房做生意,遂于2009年2月17日与刘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王某某使用,转让费为带装修共计2万元(另加一套门,一个玻璃货架)。合同签订后,刘某某、赵某某应于2009年2月17日前腾空房屋,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支付给刘某某转让费定金1万元,于2009年2月17日支付给刘某某转让费6000元。后因徐英美不同意刘某某、赵某某的转租行为,将该房屋收回引起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在赵某某与徐英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不能转租,赵某某与刘某某将其所租赁的房屋再对外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房东徐英美事后也不同意赵某某与刘某某的转租行为,故王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支付给赵某某与刘某某1万元,于2009年2月17日支付给赵某某与刘某某6000元,共计支付给赵某某与刘某某1.6万元,有刘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2月15日分别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转让合同的订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赵某某、刘某某辩称徐英美没有解除合同,徐英美同意转让,赵某某、刘某某已经于2月17日将X号房屋交给了王某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赵某某、刘某某辩称王某某支付的转让费是和高百松共同收取应共同返还给王某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赵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x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其中王某某负担200元,赵某某、刘某某负担261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X号门面是我方和另一经营业主高百松共同使用,即使需要退回,也应该是在扣除装修费后与和高百松共同退回,而不应该只让我方承担责任。二、我方已将房屋交与王某某使用,且转让时房东表示同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诉请。

王某某未予答辩。

赵某某答辩:同意刘某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诉称其将房屋转租给王某某,已征得房东徐英美同意,并将房屋交付王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收取王某某转让费,均由刘某某出具收条,刘某某上诉称系同高百松共同收取,应共同退还,证据不充分,且其称已另行起诉高百松,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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