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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X,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刘XX与被告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X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市X院的委托代理人赵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4月5日晚20时50分,原告母亲程X在被告市二院顺产一女婴,即原告刘XX。原告出生时健康状况良好,分娩记录记载为满分十分。4月6日上午8时,被告查房时,原告一切正常,后被告将原告抱走接种乙肝疫苗和卡介疫苗,并按规定先洗澡,从原告被院方抱走到洗澡前,原告一切正常。当家属将原告接回病房,突然发现原告脸色青紫,就立即喊医生,经原告亲属多次催促,医生才到病房查看,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就离开。后在原告亲属强烈要求下,儿科医生才到病房查看原告,当日转入儿科重症监护室。被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两个疗程后,被告拒绝原告继续住院,且两次均称已治愈。2009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磁共振脑部复查,结果为脑发育不良。原告家属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转院至郑州市儿童医院康复中心治疗至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被抱走洗澡,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呛水窒息。在抢救当中,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在之后的治疗当中,被告又故意隐瞒原告病情,以治愈误导原告,致使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原告病情与被告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X院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已经证实原告现在的结果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被告用药亦不存在过错;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之母程X于2009年4月4日因足月待产住市X院妇产科,次日20时50分,原告刘XX顺产出生。4月6日上午,因原告刘XX出现四肢青紫、口鼻周青紫,转入儿科治疗,经颅脑CT检查报告确诊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遂对症支持治疗。原告刘XX之母程X于2009年4月12日治愈出院。原告刘XX于2009年4月22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轻)、新生儿红斑。原告刘XX又先后到市X院、郑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诊断为:“脑损伤恢复期,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中枢协调障碍,支气管肺炎,支气管炎。”2010年2月2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市X院与刘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刘XX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不足,但该医疗不足与被鉴定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并致脑发育不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刘XX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09)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刘XX请求赔偿的数额为x.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本院认为,刘XX以其缺氧缺血性脑病系在市X院出生后洗澡时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呛水窒息后的抢救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同时又隐瞒病情,致使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机为由,要求赔偿。原告称其缺氧缺血性脑病与市X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刘宇宏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不足,但该医疗不足与被鉴定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并致脑发育不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刘XX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刘宇宏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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