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黄某,男,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黄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乙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4000元。但被执行人黄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发现,李某乙依据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某支付精神损失费24000元。执行案号为(2012)城执行字第X号。
本院认为,另案执行案号为(2012)城执行字第X号的被执行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均为黄某。为便以执行,可以将上述案件并入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案件并入本案,予以合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卓晶亮
执行员蔡忠杰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