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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诉陈某、马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某。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台某员工。

被告陈某。

被告马某。

被告吴某。

原告台某与被告陈某、马某、吴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梁某、被告马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陈某经被告马某、吴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某币x元,约定还款期至2009年6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9.75‰,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息,被告马某、吴某也未负连带清偿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陈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逾期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08年6月4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由被告马某、吴某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马某、吴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某明书、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提供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借款x元及被告马某、吴某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马某、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三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台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人某币x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马某、吴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某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某借款本金人某币x元及其自2008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某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

二、被告马某、吴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马某、吴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某市中级人某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某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徐长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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