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孟某,河南某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某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赵某、冯某乙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牛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冯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冯某乙均不服,牛某以原判采信的有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错误、认定其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定性错误等为由,冯某乙以河南某鄢陵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不是国有企业、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鄢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