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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闫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2008年1月13日闫某某偿还x元,下欠x元。刘某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闫某某从刘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闫某某仅部分履行偿还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闫某某辩解该借款是用于刘某某为闫某某所做担保,不能成立。理由是:闫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显示为借款,且2008年1月13日偿还了部分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刘某某要求偿还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闫某某负担。

闫某某上诉称:2006年1月25日,闫某某给刘某某打下借条一份,借款x元,属于民间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8年1月13日,闫某某主动还款x元,还把属于闫某某的债权依据交给刘某某讨要,刘某某已将款讨回。在刘某某起诉至法院之前,从未向闫某某提过借款一事。闫某某至今仍认为刘某某已讨回债款。法律规定公民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民间借贷,不支持利息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闫某某不承担利息,上诉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剩余款项多次讨要,对方不给,因此应给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2006年元月25日的借条上,另有以下内容:“已付x元,下欠x元2008年元月13日闫某某”。

本院认为:虽然2006年元月25日闫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利息,但闫某某2008年元月13日在原借条上“下欠x元”的批注,已经改变了借条的性质,成为欠款,所谓欠款意味着债务已界履行期,应当即时偿还,如果未能清偿,债权人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培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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