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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杨某,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彭某从刘某某处取得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彭某偿还x元,余款x元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彭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某从刘某某处取得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彭某偿还了借款x元,余款未还,刘某某享有依法主张彭某偿还余款的权利,彭某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人民币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彭某负担。

彭某上诉称:一、刘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是彭某偿还借款的书证,证明已经偿还了5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二、刘某某非本案争议借款的出借人,仅是出借人赵铁峰的代理人,刘某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依法予以驳回。50万元中的30万元是赵铁峰出借的,而且该30万元借款已通过开封市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还给了赵铁峰,证人证言证明另20万元也已偿还赵铁峰。综上,刘某某非本案争议借款的出借人,而且该借款已偿还,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为此,彭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恰当,彭某的上诉理由依法得不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8年3月26日,彭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2、彭某在一审答辩状中并未提及2008年3月6日的10万元收条。3、彭某在一审中将2008年3月6日的10万元收条作为证据,证明目的是彭某与刘某某之间除50万元借款外尚有其他经济来往。

本院认为:本案中彭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刘某某现金五十万元整”,且刘某某持有该借条的原件,因此,刘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主张权利。彭某虽上诉认为刘某某非本案争议借款的出借人,仅是出借人赵铁峰的代理人,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书证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已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就剩余的20万元,彭某上诉主张刘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出具10万元的收条,证明刘某某已收到10万元,且该10万元系偿还上述5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同时又上诉称20万元已全部偿还赵铁峰;而彭某在一审中答辩称,50万元已分两次偿还,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通过转账还款30万元,2008年5月以现金方式偿还剩余的20万元,并且提供了证人证言支持其抗辩主张,并未提及2008年3月6日的10万元收条。而彭某在一审中将2008年3月6日的10万元收条作为证据,意欲证明的是其与刘某某之间除50万元借款外尚有其他经济来往。由此可见,该10万元借条与本案中的50万元借款无关。彭某上诉认为该10万元系偿还本案50万元借款一部分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中的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该10万元收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至于彭某主张2008年5月以现金方式偿还剩余的2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燕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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