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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海曙煌莹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北段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X镇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海曙煌莹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宁波海曙xx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一般商业合同关系。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浙江xxx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染色加工业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除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应以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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