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付某某。
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简称德易居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易居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德易居厂针对付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X号、名称为“衣柜(E-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德易居厂提交的在先设计1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德易居厂提交的在先设计2、3所示内容真实且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及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二、相近似性比较。在先设计1、2、3所示产品与本专利均为衣柜,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其主要不同点是:衣柜顶部的装饰框线条不同、装饰框内部图形不同,衣柜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不同,衣柜左右两侧装饰条不同,中间门下方抽屉数量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五门衣柜,但二者顶部装饰框弧线及内部设计元素存在显著差别,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也有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其主要不同点是:衣柜顶部的装饰框线条不同、装饰框内部图形不同,衣柜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不同,衣柜左右两侧装饰柱不同,中间门下方抽屉数量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是五门衣柜,但二者顶部装饰框弧线及内部设计元素存在显著差别,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也有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比较,其主要不同点是:衣柜顶部的装饰框线条不同、装饰框内部图形不同,衣柜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不同,衣柜左右两侧装饰柱不同,中间门下方抽屉数量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均是五门衣柜,但二者顶部装饰框弧线及内部设计元素存在显著差别,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也有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德易居厂提交的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2)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3进行对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2、3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德易居厂以在先设计2或3主张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德易居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为长方形衣柜,衣柜上方均有一弧形装饰框,弧形装饰框内均为弧形和椭圆形组成的图案,衣柜均为五开门,中间门的下方均有抽屉,因此,衣柜的整体形状近似。被告认定的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和3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付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衣柜(E-5#)”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付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6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本专利授权公告为衣柜的7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1)。
2009年7月2日,德易居厂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附件1为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1)公报,其专利权人是王某松,申请日为2004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该专利公开了4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见附图2)。2009年8月2日,德易居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2份证据。其中:附件3为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2)公报网络打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为王某勋,申请日为2007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在先设计2公开了4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见附图3);附件4为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3)公报网络打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为谢国庆,申请日为2006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5日。在先设计3公开了7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4)。德易居厂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3相近似,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及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均为衣柜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对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衣柜顶部的装饰框线条不同、装饰框内部的图形不同,衣柜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不同,衣柜左右两侧装饰条不同,中间门下方抽屉数量不同。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为五门衣柜,但二者顶部装饰框弧线及内部设计的图形存在显著的差别。另外,二者左右门板上的装饰线也存在显著的差别,中间门下方抽屉的数量也不同,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并未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在先设计2、3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均为衣柜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虽然都是五门衣柜,但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衣柜顶部的装饰框线条不同、装饰框内部图形不同,衣柜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不同,衣柜左右两侧装饰柱不同,中间门下方抽屉数量不同。因此,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在顶部的装饰框线条、装饰框内部设计的图案、左右门板的装饰线、装饰柱、抽屉数量等设计均存在差别,上述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有鉴于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均为衣柜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虽然都是五门衣柜,但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衣柜顶部的装饰框线条不同,装饰框内部图形不同,衣柜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不同,衣柜左右两侧装饰柱不同,中间门下方抽屉数量不同。因此,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在顶部的装饰框线条、装饰框内部设计的图案、左右门板的装饰线、装饰柱、抽屉数量等设计均存在差别,上述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有鉴于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因此,本专利并未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德易居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