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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胥某戊、胥某己、胥某庚、胥某辛、胥某壬、胥某庚、胥某癸、胥某某、胥某某强迫交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戊,男,36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己,男,48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庚,男,31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辛,男,46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壬(别名胥X),男,26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庚,男,41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癸,男,51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戊、胥某己、胥某庚、胥某辛、胥某壬、胥某庚、胥某癸、胥某某、胥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至11日,被告人胥某戊、胥某己、胥某庚、胥某辛、胥某壬、胥某庚、胥某癸、胥某某、胥某某经预谋,为了承揽鄢陵县X区“昭康树脂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多次到“昭康树脂有限公司”工地,以工地在他们村,工地的活儿非他们干不可为由闹事,采用以言语相威胁把工人和挖掘机撵到工地外边、堵住工地大门等手段,阻止工地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某度,并造成施工方21313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胥某庚、胥某辛、胥某壬、胥某庚、胥某癸、胥某某、胥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3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戊、胥某己、胥某庚、胥某辛、胥某壬、胥某庚、胥某癸、胥某某、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胥某某、胥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程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封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某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施工日记、合同书、河南省昭康树脂有限公司关于“不溶性硫磺建设项目”工程某包说明、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鄢陵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戊、胥某己、胥某庚、胥某辛、胥某壬、胥某庚、胥某癸、胥某某、胥某某以言语相威胁采取阻挠施工、堵住工地大门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胥某庚、胥某辛、胥某壬、胥某庚、胥某癸、胥某某、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某戊、胥某己、胥某庚、胥某辛、胥某壬、胥某庚、胥某癸、胥某某、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胥某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胥某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胥某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胥某壬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胥某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胥某癸然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胥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胥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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