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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易居诉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付某某。

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简称德易居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易居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德易居厂针对付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X号、名称为“衣柜(E-7#)”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德易居厂提交的在先设计所示内容真实且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及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二、相近似性比较。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衣柜,其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X门衣柜而在先设计为X门衣柜,本专利衣柜上部的弧线装饰线与左右两门板上的半矩形装饰线、中门下部的直线装饰线构成一个无缝图案,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衣柜,但二者开门数量设计和门板上装饰线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德易居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衣柜开门数量的设计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左右门板上的装饰线将左右门板各自分成了两部分,从整体上观察,视觉上为五扇门,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引起混淆。二、在先设计中,衣柜上部的弧线装饰线与左右边框和下边框也构成一个无缝图案,该设计也属于局部细微的不同,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衣柜均为长方形,衣柜中间的中央均有横向装饰带,上方有向下的弧形装饰带,弧形装饰带中间有一椭圆图形,因此,衣柜的整体形状近似。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还认为:一、衣柜开门的数量,属于衣柜的重要设计要素,对于衣柜的外观而言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开门的数量不同属于外观设计的显著差别,而且本专利左右门板上的装饰线,从其形状和位置来观察,在视觉上没有五扇门的效果。二、在先设计中衣柜上部的弧线装饰线与左右边框和下边框构成的形状,并不是装饰用的无缝图案,而且其形状和本专利显著不同。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付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衣柜(E-7#)”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付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6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本专利授权公告为衣柜的7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1)。

2009年7月2日,德易居厂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证据。2009年8月2日,德易居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3: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公报网络打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为张友全,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该专利公开了4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见附图2)。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先设计、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衣柜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是衣柜,但本专利为X门衣柜而在先设计为X门衣柜,本专利衣柜上部的弧线装饰线与左右两门板上的半矩形装饰线、中门下部的直线装饰线构成一个无缝图案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且本专利中门的设计亦与在先设计不同。因此,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开门数量设计和门板上装饰线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有鉴于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并未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德易居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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