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为民,辽宁华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明,辽宁华府(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X号楼南侧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华威良子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为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第三人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台联良子公司针对大连市沙河口区良子健足理容中心(简称大连良子中心)注册的第x号“华威良子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第x号“良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含有相同的文字“良子”。“良子”使用在按摩等服务上,为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华威良子”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二者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相近。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吴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且无实体法律依据。被告在明知本案案情复杂的情况下,采取书面评审方式而没有进行公开评审,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书没有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法条款。《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只适用没有核准的商标,而本案争议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援引该条款是不正确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只是程序性条款,也不是被告撤销争议商标的实体法律依据。二、原告使用争议商标在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作深入地查证,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原告自1998年10月9日注册成立大连市沙河口区良子健足美容中心之日起,就开始使用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9月被核准注册,通过使用争议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本身已经侵犯了原告使用在先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和外观上差异性较强。对于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在于其中的文字。两商标各具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华威良子”有其特殊及自身含义:“华威”寓意中华之内威风无限;而“良子”一词则取自“良家女子、淳朴风华”之意。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中的“良子”重复纯属巧合,原告使用在先的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注册商标是为了健全原告使用在先的商标体系,不存在刻意模仿他人商标的目的。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外,辩称:一、被告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其在复审阶段并未提出该主张。因此,应不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审理范围之中。综上,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台联良子公司述称:一、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得注册,构成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华威良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良子”,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实体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上述条款为非实体条款是其对法律条款的认识不清。二、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本案采取书面评审的方式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任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将第三人的争议申请书交换给原告答辩,并未剥夺原告答辩的权利。且原告在争议答辩书中亦未提交公开评审申请,故被告采取书面评审的方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被告行政程序合法。三、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争议商标使用在先的主张。鉴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出上述主张,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超出行政程序的新主张请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第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华威良子及图”组成(见附图1),由大连良子中心于2000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医疗)、按摩、修指甲、美容院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21日。
引证商标由“良子及图”组成(见附图2),1997年10月31日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推拿服务上,199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2月27日。2002年2月2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003年8月12日,台联良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引证商标系其独创,是在广泛使用过程中创下的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应受法律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外观近似,使用类别类似,易造成混淆。三、大连良子中心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四、争议商标不应该被核准注册,应被依法撤销。
大连良子中心答辩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无近似,不能构成消费者的混淆;二、“良子”重复纯属巧合,不正当竞争不成立;三、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明,大连良子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本案原告应为大连良子中心的业主吴某某。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阶段曾要求公开审理;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类似服务并无争议;关于实体问题,除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外没有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吴某某与台联良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当事人请求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本案中,原告认可在争议阶段没有请求公开评审,被告在认为本案并无公开评审的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对本案争议进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妥。且原告在评审阶段针对第三人的争议申请进行了答辩,被告并未剥夺其申辩的权利。因此,原告据此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能否适用于商标争议案件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从该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其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商标局,适用的对象是尚未核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但是,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应当结合立法目的综合理解。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看,凡是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该规定除适用于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外,同样适用于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以及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撤销按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而已被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第x号裁定并无不妥,原告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原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类似服务并无争议,故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其文字“良子”。同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其文字部分“华威良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争议商标中的“华威良子”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原告主张争议商标具有特殊寓意,但在消费者并不必然作此理解的基础上,其主张不能成立。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吴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华威良子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