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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上诉人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栗某某、原审被告焦作市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喜,金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法纪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焦作市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人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栗某某、原审被告焦作市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物流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银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韩某某申请将栗某某追加为被告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与银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喜、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吉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原审被告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吊装运输协议,约定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将不同规格的梁板420片委托给银丰公司运输安装。栗某某系豫x大型平板车车主,该车已被强制注销,后银丰公司找栗某某该车辆为其运输桥梁,银丰公司支付相应运费。2007年8月7日10时15分许,在207国道x+500M庚章村路段,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大型平板车载x长的水泥桥梁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白红杰驾驶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内载程连生、韩某某)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白红杰死亡,程连生、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栗某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济源交警部门作出济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红杰承担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韩某某受伤当天,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同年8月13日出院,次日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同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28.88元,住院期间由程相予护理,程相予事发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1997.21元。

原审法院认为: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大型平板车(该车拉x的水泥桥梁,此车已被强制注销)与白红杰驾驶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内载程连生、韩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白红杰死亡,程连生、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害,栗某某弃车逃逸。济源交警部门作出济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红杰承担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该院予以确认。由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提供的吊装运输协议、(2007)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领料单能够证明银丰公司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银丰公司应对吊装运输过程中其因操作不当和自身机械出现的事故承担责任,而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提供的照片也同时证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已尽到其应尽的安全警示义务,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韩某某要求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银丰公司找栗某某的豫x大型平板车运输桥梁,而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x大型平板车已被强制注销,银丰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该案情况,该院确定银丰公司对韩某某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车辆,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该院确定栗某某对韩某某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白红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院确定吉安物流公司对韩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韩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为1528.88元;住院伙食费为110元(10元天×11天);韩某某住院期间由程相予护理,韩某某要求护理费68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23.88元,银丰公司应赔偿464.78元,栗某某应赔偿1161.94元,吉安物流公司应赔偿697.16元,由于吉安物流公司已支付韩某某医疗费1528.88元,所以,其对韩某某已旅行了赔偿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银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464.78元;二、吉安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697.16元(已履行);三、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损失1161.94元;四、驳回韩某某要求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银丰公司负担15元,吉安物流公司负担15元,栗某某负担20元。

银丰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银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只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货主,在事故认定中,银丰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同时,银丰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任何一条,因此,原审法院将一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的货主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二、本案韩某某诉时要求银丰公司和本案其他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银丰公司承担的是独立过错责任,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对韩某某诉讼请求之外的判决。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韩某某对银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针对银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吉安物流公司针对银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针对银丰公司的上诉述称: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与银丰公司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吊装运输协议),双方之间产生的是加工承揽吊装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既不是豫x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车辆的雇主,同时更不是栗某某的雇主,对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连,没有任何责任。原审针对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部分的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判决。

韩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能以理服人。本案曾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过(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据韩某某提供的对吴建立、李庆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提供的“有栗某某签字的2006年11月-2007年8月6日领料单”等证据,认为能够证明银丰公司与栗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但依据同样的证据,本次合议庭却认为不能证明银丰公司与栗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决相关证据采信错误。栗某某于案发后外逃,韩某某随后启动民事索赔程序,银丰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程序中,栗某某突然归案并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遭刑罚制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栗某某委托其母亲到庭应诉,“承认”豫x大型平板车系自己2007年购买并从事营运。依据证据原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均属可变证据,证明力远低于物证、书证。加之考虑到栗某某的特殊身份、趋利避害的一般心理及其陈某并不能对“2006年11月领料单上的签字”做出合理解释,故不应采信栗某某的说辞。虽银丰公司否认与栗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更未对工作人员李庆成、陈某某掩盖事实、向公安交警部门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故也不应单方采信银丰公司的辩解。三、依据现有证据,完全应当认定银丰公司与栗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原审中,公路工程局集团工地向法庭提交2006年11月-2007年8月6日领料单一组,该领料单是针对银丰公司工作人员的领料记录。该领料单上有栗某某签名的加油记录,并且在原审开庭中银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明,在领料单上签名领料是银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以证明栗某某为银丰公司提供劳务,是受银丰公司支配的,并且栗某某的这种领油记录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时间长达10个月之久,只有作为银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才会有针对银丰公司的领油记录;结合韩某某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对吴建立、李庆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4份,能够证明栗某某是受银丰公司雇佣工作的,其行为是受银丰公司支配的。四、原审判决存在严重法律适用及逻辑错误。原判认定银丰公司与栗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却未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何种法律关系。工程承揽及现代货物运输可以是第三方进行,即由专门的承揽、货运服务企业从事运输活动。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程建筑及道路运输的相关规定,从事工程承揽、货物运输实行行政许可制,由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相应资质及经营许可后方可进行。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从事工程承揽、货物运输行业设置有行政许可,从事该行业的主体应当取得资质和行政许可,没有获得的单位和个人无权从事工程承揽及货物运输行业,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退一万步讲,银丰公司有意将桥梁的运输承揽、发包给栗某某,也因栗某某不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和行政许可而无效,更何况银丰公司是知道栗某某无驾照、豫x大型平板车系强制报废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地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很显然,银丰公司找栗某某的豫x大型平板车运输桥梁,是知道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豫x大型平板车已被强制注销这一事实的,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栗某某存在共同过错,两者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依据最高院的规定,银丰公司和栗某某对韩某某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的价值取向不当,不利于法制建设及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事实上,银丰公司有惯用报废车及无证人员进行运输作业之嫌,原审判决无疑是在放纵银丰公司的违法行径,更是在引导更多类似银丰公司前赴后继的不断涌现。如若这样,我们国家有关工程承揽、运输资质、许可制度将形同虚设,上诉人的悲哀将反复上演,类似银丰公司这样的违法者及实质获利者将更加蔑视法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及逻辑错误,判决的价值取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中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银丰公司与栗某某连带赔偿韩某某1626.72。

银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述称: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与银丰公司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吊装运输协议),双方之间产生的是加工承揽吊装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既不是豫x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车辆的雇主,同时更不是栗某某的雇主,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连,没有任何责任。原审针对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部分的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判决,并驳回涉及到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丰公司与栗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银丰公司与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签订吊装运输协议,约定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将不同规格的梁板420片委托给银丰公司运输安装。之后银丰公司找栗某某为其运输桥梁,由银丰公司支付相应运费,栗某某独立驾驶自己的车辆按照银丰公司的要求独立承担运输工作,银丰公司对栗某某的人身并无支配权,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韩某某上诉称银丰公司与栗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主要依据是领料单上有栗某某签名的加油记录;但在工程施工中,由货主提供油料,承运方先行加油,后在结算时由货主再行扣除相关费用的情况较为常见,不能以此认定二者系雇佣关系,故韩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路工程集团公司委托银丰公司运输安装的梁板系大件货物,大件货物运输需依法取得相关运输许可,但作为具体承运人的栗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x大型平板车也已被强制注销登记,不可能取得相关运输许可,银丰公司选择栗某某为其运输桥梁,本身就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银丰公司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银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银丰公司上诉称其在该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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