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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趁香诉被告杨某、赵某某为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趁香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李某某,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赵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趁香诉被告杨某、赵某某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趁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李某某,被告杨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申趁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原来同为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职工,2009年11月份以来,二被告为达到攻击原告人身的目的,违反公司规定透漏客户信息,假冒客户名义恶意向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上海总公司)拨打投诉电话,捏造虚假事实,并要求公司对原告进行处理。且二被告多次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职工中散布谣言,说“申趁香人品有问题、工作中抢其他客户业务、将不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列入投保人”等。二被告的投诉已得到公司查证,系虚假投诉,且二被告已被解雇。二被告以上的行为,在单位领导、职工中造成恶劣影响,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故诉请判令:1、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在博爱县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原与原告申趁香同为太平人寿公司职工,被告杨某从未在公众场合说原告人品有问题等谣言,只是在发现原告申趁香为不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投保时,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向上级部门反映此事。为此,原告申趁香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原为太平人寿公司服务经理,被告赵某某从未在公众场合说原告人品有问题等谣言,只是在得知原告为不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投保时,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曾向上级部门反映问题。为此,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申趁香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某投诉电话录音、解除被告杨某工号通知;2、被告赵某某口述记录(复印件)、解除被告赵某某工号通知;3、调查报告一份(手写复印件)、调查报告一份(打印件);4、赵××、谢×与客户妻子谈话录音;赵××、谢×与刘医生谈话录音;赵××、谢×与赵某某谈话录音,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恶意虚假投诉、在职工中散播谣言。

被告杨某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某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向总部反映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申趁香所诉的事实;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申趁香所诉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某某未投诉原告申趁香,谈话录音是被告赵某某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被告赵某某也没有散布谣言。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被告杨某投诉以及被除名清除工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被告赵某某同公司领导谈话内容以及被除名清除工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中一个是个人签名,一个无落款,均无单位印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均为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贾××、杨××、刘××、吴××、和××当庭证言,被告赵某某以此证明其未散布谣言。

原告申趁香质证后对证人贾××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均为原、被告同事,其证言均如实反映了证人未听到被告及其他人散布对原告申趁香不利的言语,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趁香与被告杨某、赵某某原同为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职工。2009年8月18日,因其他原因太平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个人业务部做出(2009)X号工作通知书,将被告杨某除名并清除工号;同年11月9日,被告杨某以原告申趁香将不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列入投保人为由,向太平人寿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投诉。被告赵某某也曾为原告申趁香投保一事向公司领导反映过。2010年1月26日,因其他原因太平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品质管理委员会做出(2010)X号工作通知书,将被告赵某某除名并清除工号。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是侮辱、诽谤。本案中,被告杨某向太平人寿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投诉、被告赵某某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均不是对原告申趁香的侮辱和诽谤,不构成名誉侵权;而原告申趁香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职工中散布侮辱、诽谤原告申趁香言语;同时,二被告被公司除名并清除工号并非因为二被告对原告申趁香侮辱和诽谤而为,而是因其他原因公司做出的处理决定,故原告申趁香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趁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申趁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峰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常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适用法律表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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