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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又名毕某群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

被告秦某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7月份,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前八次借款都由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据。2009年7月份前被告都按月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09年7月份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00元后,被告王某对原告躲而不见,原告也曾向被告秦某讨要借款和利息,被告秦某均以无钱为由不予返还。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2、诉讼费及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9日——2008年8月23日,借款条据8张,借款金额合计:x元。2、证人武××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系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被告王某又名王某某,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结一次利息,被告共给过原告7个月的利息。3、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认识原告和被告王某,证人魏××借给原告10万多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又将此款借给了被告王某。4、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被告就本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经武太平介绍从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8月23日分九次向原告毕某某借款x元,前八次出具有借据,第九次借的2000元,未出具借据,借款约定月利率20‰,支付7个月利息后,被告王某未再给付利息,所借本金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所得利润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某的妻子秦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秦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2元,专递费60元,合计668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道兴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闫琳琳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侯敬梅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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