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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苍台供销社(以下简称苍台供销社)、陈某某与唐河县苍台镇苍台村委11组(以下简称苍台11组)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苍台供销社。

代表人丁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X镇X村委X组。

上诉人唐河县苍台供销社(以下简称苍台供销社)、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河县X镇X村委X组(以下简称苍台X组)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苍台X组于2008年12月2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苍台供销社和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新的判决,苍台供销社、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9日在唐河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5年因发洪水,苍台供销社原址的房屋被冲毁,当时原唐河县苍台公社决定,将苍台供销社办公场所迁到现在的办公地点,因建设办公场所需要,苍台供销社占用了苍台X组集体土地15.43亩。1987年苍台镇普查土地时,原苍台乡政府(现苍台镇政府)针对苍台供销社占用苍台X组土地的情况提出了土地补偿处理意见,按亩产值80元的3倍进行补偿折款3720元,双方当时对该补偿意见均无异议,但苍台供销社事后没有按照原苍台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对苍台X组作出补偿,也没有补办土地征用手续。2004年,苍台供销社与苍台X组为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发生纠纷,苍台供销社向唐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宗土地确权;同年6月30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土处字(2004)第X号处理决定,确认苍台供销社占用苍台X组所有的土地15.43亩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使该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后,仍由苍台供销社继续使用。苍台供销社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11月1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宛政复决(2004)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唐河县人民政府(2004)第X号处理决定。苍台供销社至今没有对该宗土地补办征地手续,也未对苍台X组进行补偿。为此,苍台X组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苍台供销社赔偿苍台X组因土地被占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95元。2006年4月29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苍台供销社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苍台X组土地补偿金x.95元。苍台供销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12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苍台供销社至今未向苍台X组支付土地补偿金。2007年12月1日,苍台X组与苍台供销社签订和解协议,其中商定;一、苍台供销社占用苍台X组X.43亩土地的所有权为苍台X组享有,该土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为苍台供销社所有,双方共同处分房地产时,房款归苍台供销社所有,地款归苍台X组所有。二、苍台供销社与苍台X组自2001年立案前后出售的房地产一律不受法律保护。另查明,2004年11月28日,苍台供销社与陈某某签订房产出售协议,将苍台供销社占用苍台X组X.43亩土地上所建的位于苍台供销社北大门对面豫南商场东头二间(上下两层)以x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陈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占用该处房产至今。苍台供销社北大门对面豫南商场东头二间(上下两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审认为,苍台供销社占用苍台X组X.43亩土地达45年之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宗土地经土地主管部门确权,苍台供销社应当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使该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后,仍由苍台供销社继续使用。苍台供销社应当积极补办征地手续,使该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后,方能依照国有土地出让的形式出让该宗土地及房产。苍台供销社在未办理征地手续,且未征得苍台X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房地产卖给陈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陈某某签订的房产出售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苍台供销社与陈某某基于该房产出售协议交付的房产及房款应相互返还。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苍台供销社与陈某某签订的房产出售协议无效;二、苍台供销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购房款x元,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从苍台供销社购得的座南朝北两上两下门面楼房一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苍台供销社负担。

苍台供销社及陈某某上诉理由:1、上诉人苍台供销社出售给陈某某的房屋产权归苍台供销社,苍台供销社有权处分。2、土地问题已经县、市两级政府处理,土地补偿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判决解决,土地争议与房屋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不影响苍台供销社出售房屋。3、和解协议产生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溯及力,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陈某某与苍台X组没有法律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

苍台X组答辩理由,1、苍台供销社在上诉状中口口声称其出售给陈某某的房屋享有产权,但至今拿不出政府颁发的权利证书,又怎能证明你有产权呢。2、土地问题政府的解决意见,不宜再退回X组,但得补办征地手续、苍台供销社至今未付补偿款,也未办理征地手续,怎能说土地问题已解决了呢3、陈某某明知产权有纠纷,还要买房,不属善意第三人,其购买房屋与我组有关系,其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苍台供销社与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系苍台供销社投资所建,产权依法归其所有,但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原属苍台X组所有,在苍台供销社未付清土地补偿款,并完善征地手续之前,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发生转移,即仍归苍台X组所有。双方的和解执行协议,对此也有明确约定。因此,苍台供销社在土地产权争议存在的情况下,出售土地上的房产,损害了苍台X组的利益,苍台X组主张房产买卖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某明知产权尚存争议情况与苍台供销社签订买卖协议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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