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执行逮捕。又因患有重大疾病于2010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此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委托被告人程某为其介绍购买一辆便宜车。2008年2月份,程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杨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王××(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2010年2月份,杨某某又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山东省东明县的扈××于2008年1月21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起出发还失主。
对指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扈××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行车证、东明县公安局立案材料、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在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犯罪的过程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被告人李某乙共同犯罪的过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普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