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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地保安,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阳光海岸”工地宿舍一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陪同受害人石某某前往银行取款时,其偷记下受害人石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的密码,并产生盗窃此卡的念头。2010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见“阳光海岸”工棚宿舍105房(受害人石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无人,从受害人石某某的床头黑色背包内盗取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郭某某于当天下午13时许前往位于兴港大道康晨小区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内盗取受害人石某某的存款人民币1700元(被盗前银行卡内存款总额为人民币17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石某某的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某上交到白沙万派出所1000元人民币的收据、受害人石某某从白沙万派出所领取1000元人民币的领条,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归还给受害人石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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