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现年30岁。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指定辩护人李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刘××,男,现年57岁。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李某英,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刘××经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下午,患精神病的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菜刀窜至云阳镇X路“益寿堂”对面,看到素不相识的李××与他人在下棋,突然拿出菜刀照李××头上乱砍,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经南阳市精神病院鉴定,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词时指出: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期间患有精神病,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杀人未遂的情形,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药费、住院费及交通费等x元、由于头上伤疤处留有遗物需做第二次手术,其费用x元、精神损失费x元、造成右手丧失部分功能应赔偿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均辩称不知道,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系精神病患者,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本案故意杀人未遂,建议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菜刀一把,窜至云阳镇X路“益寿堂”对面,见几个人围在那里下棋,李某某也站那看了一会,突然掏出身上藏的菜刀照正在下棋的李××头上及背部乱砍,砍后拎着菜刀向东跑去,后被人追上扭送公安机关。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经南阳市精神病院刑事医学鉴定:1、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李××被砍伤后,先后在益寿堂诊所、红阳厂职工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医药费及住院费计5857.13元,交通费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曾供述“2009年11月5日下午3点多,我从云阳二中对面出来,怀里藏一把菜刀,转到云阳后公路菜市场东边,看见几个人围着看下棋,我站那看了一会,就掏出身上的菜刀照其中一个下棋的人头上乱砍几下,砍后,就拿上菜刀往东边跑了,后有几个人追上我,把我送公安局了……。”当侦查人员问及为啥砍那个下棋的人时,被告人回答:我也不知道为啥,就是想那个下棋的,想砍死他,我想着他害我了,不让我看病……被砍的那个人我不认识……;2、被害人李××陈述:11月5日下午,我正在和李×&x;&x;下棋,有个女的拿个菜刀照我头上砍四刀,我当时用手去护头时,手上被砍一刀,还照其背上砍了一刀;3、证人李××证实:11月5日下午,正在其饭店门口和李××下棋,有个女的也在看,约十分钟后,不知那个女的从哪拿出一把菜刀照李××头上砍几刀,后向东跑了;4、证人杨××、邱××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刀砍伤了李××;5、证人杨××、高××、刘××、李××均证实:案发前李某某精神不正常,有时独说独念、时有吸烟等不正常情形。李××还证实:李某某曾给其讲要杀人等;6、物证:李某某杀人时用的菜刀。7、李××、李某某的法医鉴定。8、李××住院期间的药费、交通费等单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做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发生死亡的结果,但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杀人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是精神病患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法定代理人承担。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自己伤疤处留有遗物,需做二次手术,其费用应判令被告人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在二次手术后就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可另行起诉。故此请求现在不属支持范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其右手伤残问题,因无证据支持,其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判令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x.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某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