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男。
委托代理人范松青,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男。
原告廖xx与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05年7月24日,被告赵x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意图赖账,至今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赵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3、对原告廖xx的接待笔录,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每年催款的事实。
4、对廖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
5、对范叶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赵x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原告廖xx提供的5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7月24日被告赵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廖xx借款x元。并向原告廖xx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xx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是实。借款人:赵x。2005年7月24日星期日”。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赵x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分文。经原告廖xx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赵x拒不偿还。原告只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x向原告廖xx借款,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廖xx可随时要求被告赵x还款。对原告廖xx请求判令被告赵x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xx支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