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河、刘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赖某于2011年5月9日凌晨1时许,伙同陈X(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X村X村X村民陈某停放在家旁屋子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桂花牌CN-12型手扶拖拉机推出屋外准备盗走,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陷入屋边水沟无法推动而被迫放弃。尔后两人窜至村民陈某家中,将陈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桂花牌CN-91型手扶拖拉机推走,两人在将该车推离现场的过程中因发出响声被陈某发现,两人弃车而逃。随后,两人又窜至陈某的邻居陈某家中,用同样的手段将陈某停放在家中大院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60元的桂花牌CN-91型方向盘式农用拖拉机(车牌号码:广西x)推走,后被村民发现并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陈某、陈某、陈某的陈某;2、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书证;3、估价结论书;4、被告人赖某及同案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赖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焕忠
审判员王海娟
人民陪审员吴宗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