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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鑫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夏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7时10分,平顶山鑫瑞公司雇请的司机王会艳驾驶豫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X国道1302KM+200M处,将秦某撞伤。同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为:王会艳没有确保行车安全,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秦某无责任。秦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73天,用去医疗费用74426.90元。2011年8月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秦某伤势作出《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秦某的腰椎骨折、右踝骨部损伤等级分别为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医疗费7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某休息180天,护工某名,时间90天。此次鉴定费700元,由秦某支付。事故发生后,平顶山鑫瑞公司已向秦某支付费用90000元。秦某用此费用支付医疗费外,还向武汉兰特益民家政服务部支付从2011年4月26日至7月8日共74天的80元/天的护理费及50元手续费共5970元,并购买轮椅及拐棍等共用去530元。

另查明,秦某户籍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起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金泰源灯饰配件厂工某,月工某2800元。

再查明,豫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平顶山鑫瑞公司所有,该车已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诉讼中,秦某起诉时将王会艳列为原审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9月20日,秦某撤回对王会艳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与平顶山鑫瑞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处理。王会艳是平顶山鑫瑞公司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平顶山鑫瑞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会艳对本次事故负全某责任,属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本应与平顶山鑫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秦某已撤回对其的起诉,法院已准许,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平顶山鑫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王会艳追偿;故本案应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顶山鑫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秦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确定,秦某户籍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广东省中山市从事工某多年,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及其已支付的护工某理费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意见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秦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4426.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3天=1095元;三、后期治疗费7000元;四、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0.12=38539.20元;五、误某2800元/月×6个月=16800元;六、护理费80元×90天=7200元;七、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元;九、其他损失530元;上述共计148091.10元。另有法医鉴定费700元。赔偿方法:项目一、二、三共计82521.90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赔偿10000元;尚余72521.90元,由平顶山鑫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鑫瑞公司已支付原告秦某90000元,故应由秦某返还平顶山鑫瑞公司17478.10元。项目四、五、六、七、八、九共计65569.20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鑫瑞公司辩称“保险赔付不应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统一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秦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秦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569.20元;三、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秦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521.90元(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90000元,秦某应返还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17478.10元);四、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元(已减半收取),由秦某负担50元,由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由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平顶山市鑫瑞达公司雇请的司机王会艳驾驶的豫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该车牵引的豫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若均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应当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而该车只有主车豫x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挂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保险,挂车的投保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但因挂车豫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合同已脱保,而让主车豫x驾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挂车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应在主车的50%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挂车的责任不予承担。另,原审法院认定的误某过高,秦某没有提供相应的合理证据证明其误某的实际损失,故而认定高额的误某,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秦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鑫瑞公司答辩称:关于误某的问题,我方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关于挂车脱险的问题,我方所处省份河南省的行业规则已打破了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限额的做法,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平顶山鑫瑞公司主张豫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豫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没有投保。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称豫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本案中秦某的损失金额,在主车豫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获得足额赔付,故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其应在主车交强险限额50%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某的问题,本院认为,秦某已提供其劳动合同、工某、单位扣发工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误某损失的事实,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误某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叶欣

代理审判员李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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