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二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9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通渭县公安局抓获,7月7日押解回天水后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名为“马某林”的男子窜至天水市X村X号门口,盗得汪琪停放在该门口价值4675元的建设125型摩托车1辆后,和“马某林”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家途经通渭县城时,于6月22日被民警将马某人赃俱获,马某林骑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汪琪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住宿登记表,查获的摩托车及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说明,(2010)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