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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田某在洪江市X村“野鹰界”山场造林炼山,用打火机堆烧杂柴、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8.23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855元。失火后,被告人田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丁某、易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关于田某自首的证明、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田某点火用的打火机、赔偿损失协议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失火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失火后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国庆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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