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从保定火车站乘上北京西开往郑州的D133次旅客列车,在X号车厢趁旅客王××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咖啡色包内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乘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列证据证实情节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郝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