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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公安局与秦某某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女,3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秦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41岁,个体户,住(略)。

案由:行政赔偿。

上诉人兴安县公安局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华江瑶族乡X组织乡里联合执法组对非法营运,乱停乱放车辆进行整顿。当天秦某某驾驶后三轮摩托车,在华江中心小学违章搭载学生,被联合执法组带到派出所等候调查处理。秦某某却趁联合执法组不备,偷偷地将车开出派出所。被联合执法组工作人员发现、追赶上后,派出所民警尹敏口头传唤秦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遭拒。于是决定强制传唤秦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双方发生争执、推搡,秦某某摔倒在地,联合组执法人员将秦某某按住并由派出所民警戴上手拷。

2007年12月26日秦某某到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入院诊断为:腰L4椎体挫伤、强直性脊柱炎。花费医疗费及检验费1503.40元。2008年4月9日秦某某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573天花费医药费x.11元,兴安县公安局为秦某某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尚欠医院医药费9780.11元。

2009年9月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秦某某L4椎体为新鲜性骨折,形成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前近期时间;该新鲜性骨折是否属于2007年12月14日由于外力所致受伤,从现有的资料无法予以确认;之前秦某某L4椎体没有陈旧性骨折。2、秦某某人身伤害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3、秦某某因人身伤害L4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未构成劳动能力丧失。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兴安县公安局自愿补偿被上诉人秦某某因腰椎骨折各项损失人民币捌万元整(含秦某某尚未支付兴安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9780.11元)。秦某某已支付给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由兴安县公安局负担,用兴安县公安局为秦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冲抵。

二、被上诉人秦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炳华

审判员陶明

代理审判员赵欣荣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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