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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麒麟区人,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

地址:曲靖市X路张三口。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0。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0)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系曲靖市麒麟区良种繁育场的所有权人。200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曲靖市麒麟区良种繁育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猪场(含土地、房屋、配套物等)出租给被告胡某某用于生猪标准化生产经营,租期五年,自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x元,第二年起每年x元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按租赁合同约定,到期搬离猪场。同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做好良种猪场租赁合同到期交接手续的通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猪场,并于2009年9月1日书写了二份请示,要求原告延长猪场租赁期限,并妥善处理存栏猪只的收购事宜等。原告未给予答复。至今,被告胡某某仍未搬离猪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曲靖市麒麟区良种繁育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于租赁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搬离曲靖市麒麟区良种繁育场,被告到期未搬离,至今仍在使用,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曲靖市麒麟区良种繁育场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以原告未妥善处理其所养殖的种猪作为其至今未搬离猪场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期届满后猪只的处理事宜并未做过具体明确约定,但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第2款租赁物的维修中约定,“合同期满,对租赁物改、扩建新增的固定资产,动产部分由乙方(即胡某某)自行处置,不动产部分无偿归交甲方所有”,依据该约定,原告无处理被告种猪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发放相关补助资金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此未做过约定,并且该部分事实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有证据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诉讼处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于2009年2月6日书写保证书,承诺超期支付违约金,虽其庭审中提出该保证书系原告胁迫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受胁迫事实,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5.8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数额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确认为每天82.20元,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将猪场交还原告之日止,其中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16日共258天的违约金共计x.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归还猪场导致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请,原告仅提交了项目实施方案,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因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一、由被告胡某某将承租的曲靖市麒麟区良种繁育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交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并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16日的违约金x.60元,并按每天82.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5月17日至将曲靖市麒麟区良种繁育场交还原告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90元,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负担3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69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004年8月24日,被上诉人麒麟区畜牧兽医局与上诉人胡某某签订麒麟区良种猪繁育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到期之时交还猪场,可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利用上诉人经营的猪场申报各类国家扶持及补助项目,而项目资金却变为被上诉人单位某些领导的福利,并没有给猪场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一直只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可被上诉人一直拖着不给;由于上诉人所养猪只为种猪,由于种猪的特殊性,必须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好种猪的接受问题,而且被上诉人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有义务解决好这一问题,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失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自主创业的大学生,创业的道路非常艰难,是需要社会各界,主要是政府的支持,可麒麟区畜牧兽医局不但不支持,反而给上诉人设置障碍,并且侵占上诉人应得的惠农资金。若上诉人交还猪场给被上诉人,以上问题不知要拖到何时才可解决,甚至有可能不了了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愿意按原定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改判被上诉人解决好遗留问题,上诉人再交还被上诉人的猪场,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经营的猪场申报各类扶持及补助项目,而项目资金却变为被上诉人单位领导的福利以及被上诉人单位领导欺压百姓”,上诉人这种说法和理由,是无根无据不负责任的,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将追究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保留要求上诉人支付书面承诺违约责任金25.8万元的请求。项目的申报是按照程序报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专家进行验收,而项目建设内容以及项目资金支持的环节是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保证专款专用,拨付到位,并不是上诉人简单的认为报项目国家就给钱,给的钱想怎么用就怎么用,上诉人拿不到项目专款,就是被上诉人单位领导用做福利。并以此为借口,不愿支付租金、不交还猪场,达到强行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上诉人称“要解决好遗留问题,才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这纯属无稽之谈,毫无根据。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麒麟区畜牧兽医局依法对麒麟区养殖场(小区、户)饲养环境、用药用料、动物防疫实行全程监管,规范饲养行为,确保饲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为养殖户提供优质便捷的养殖技术服务,帮助养殖户增产增效,没有责任和义务来解决上诉人猪的接受问题,况且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做过约定,交还猪场及猪的接受问题是上诉人个人的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签订的麒麟区良种繁育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续签合同,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要求交还猪场,上诉人胡某某亦写保证到期搬离猪场,但上诉人胡某某并未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按期将猪场交还给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胡某某交还猪场并向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畜牧兽医局支付合理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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