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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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清化镇二街街民委员会三组诉被告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三组(反诉被告)。所在地:博爱县X街。

负责人闪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延明、张某,河南省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三组(以下简称二街X组)诉被告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街X组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明、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2000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组内集体所有的车库及院落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5年,每年租金15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一年租金,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不予理睬并继续使用该租赁物,且拖欠租金,致使集体遭受重大损失,现诉请判令:1、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迁出所租赁的场地,2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异议,但提出,因租赁场地,原告给被告造成了12万元的损失,在二街调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该场地一直由被告使用,租赁费冲抵损失,直至冲抵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9年1月和2000年7月,原告分别将诉争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和案外人闪某亮,致使被告和闪某亮产生纠纷,闪某亮采取锁门、抢占仓库和院落,导致被告在经营中养殖业受损,经博爱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评估,损失高达10余万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涉及到案外人闪某亮,且被告所提起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反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0年7月1日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的事实;2、闪某某证明1份;3、二街街委会2009年7月9日证明2份、2009年8月11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不交租赁费、不返还租赁物及二街调委会出具假证的事实;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以租赁费冲抵其损失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材料认为掩盖了事实真相,二街调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第X组证据材料不代表司法意见,是政府管理过程中自己的看法,遗漏重要事实,未调查被告,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1份、2、二街调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以租赁费相抵。3、(200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二街街委会存在过错;4、博价鉴字(2001)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假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被告早在2001年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10年后的今天提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被告租赁原告场地,且一直未交租赁费,协议到期后亦未迁出租赁场地的事实。第X组证据材料系清化镇政府根据群众反映所作出的调查结论,客观真实,二街街委会2009年8月11日根据清化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出具的该证明,亦肯定了二街街委对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调解,故原告提交的第3、X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清化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二街调委会的证明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X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组内集体所有的车库及院内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5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05年月30日)租赁费每年1500元,每年7月1日前交款,被告在交了1年的租赁费后,未再支付租赁费,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所欠的租赁费及终止合同,被告亦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逾期后不退还租赁场地并借故拖欠租赁费,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终止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某某,原告将诉争的租赁场地另分别租赁给案外人闪某亮,使被告与闪某亮之间产生纠纷,导致自己经营中损失高达10余万元,经二街调委会调解,被告的损失从每年的租赁费中冲抵直至冲抵完毕,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三组与被告拜某某的租赁合同,被告拜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所租赁的场地。

二、被告拜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侯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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