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军委妻子。
原告张某乙,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军委之父。
原告张某丙,女,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军委之母。
原告张某丁,男,2002年出生,系死者张军委之子。
原告张某戊,女,2006年出生,系死者张军委之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侯某某、刘某某、黄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4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侯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人张军委和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侯某某雇用的司机,2009年9月22日晚上,张军委和刘某某出车回来,侯某某同二人一起吃饭,侯某某让大家喝酒之后,张军委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撞在常庄路段的水泥墩上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侯某某、刘某某作为车主和司机明知张军委酒后骑车会有严重后果发生,而不劝解不护送。被告黄某镇X路障不设标志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60%即x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出车回来请司机吃饭是惯例,吃饭中张军委要求喝酒,我们并没有劝他喝酒,再说张军委平时就爱喝酒。当时吃饭后我们劝其休息一会再走,他不听,坚持要走。事发后,交警认定张军委无证酒后驾驶属单方事故,其本人应负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司机出车回来老板管饭是惯例,吃饭时谁吃啥谁点啥,酒是张军委自己要的,我们并未劝他喝。我们一同出车他就喜欢喝酒,出事是他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黄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张军委是酒后无证骑车所造成的事故,他的损失应由他本人和酒宴组织者承担,原告要求黄某镇政府承担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1、三被告对张军委的死亡是否存在责任以及责任认定;2、原告方损失数据的确定。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情况;3、交警大队的卷宗有关材料,证明被告侯某某、刘某某事发前和死者张军委在一起喝酒的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侯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王向文的当庭证言,证明张军委平时就喜欢喝酒;2、证人韩小玲的当庭证言,证明事发前三个人在一起喝酒的经过,并证明当场劝张军委不让其多喝的事实;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王向文所说的证言与本案无关,韩小玲系侯某某的妻子,所说证言不能采信。刘某某对二证人证言无质证意见。黄某镇人民政府对二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黄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所举证据有:黄某村人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此路墩为防止大车路过而设置;对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证人王向文、韩小玲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军委平时喝酒,原告对此有异议,根据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军委系酒后驾驶,由此可以确认二证人的证言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军委和刘某某系被告侯某某的雇用司机,2009年9月22日晚上,张军委和刘某某出车回来后,侯某某、张军委、刘某某和接车的人一同吃饭,接车的人吃了面就出车走了,之后张军委、刘某某、侯某某及妻子四人在一起吃饭,其间张军委要了四个小菜、两瓶半斤装的酒和侯某某、刘某某三人一起喝,之后张军委骑车回家,当行致常庄路X路墩上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处理结论为,张军委酒后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军委兄妹二人均已成人,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的总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乘以20年等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3044元乘以20年除以2等于x元;母:3044元乘以20年除以2等于x元;子:3044元乘以13年除以2等于x元;女:3044元乘以15年除以2等于x元,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人张军委的死亡系其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单方事故所致,张军委本人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50%,被告侯某某作为雇主对张军委酒后驾车独自回家没有完全尽到告知劝阻的义务,对原告亲人张军委的死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某镇人民政府在自己所管理的乡X路X路墩,未设反光警示标志,致使张军委酒后驾车撞在路墩上而死亡,对张军委的死亡也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和张军委同系侯某某雇佣的司机,有侯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刘某某对张军委没有告知义务和劝阻的权力,因此对张军委的死亡,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乘以20年等于x元。依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张某乙、张趁文、张某丁、张某戊的扶养费应为3044元乘以20年等于x元,共计款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的30%,计款x.4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温县X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的20%,计款x.6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要求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1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01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侯某某承担800元,黄某镇人民政府承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天亮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张怀亮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