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庆元,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杜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苏庆元,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凌晨1时31分许,原告员工陆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车辆,于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中路时,适逢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苏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张某某闯红灯撞击到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4,206元、车辆评估费2,080元。上述赔偿项目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114,206元及车辆评估费2,08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不清楚,其未购买过事故车辆,但无相应的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凌晨1时31分许,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陆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轿车行驶到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勘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x轿车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进行了评定,并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沪x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14,206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80元。为修理受损车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14,206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系苏x车辆的车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沪x车辆及苏x车辆)、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保养合约、车辆修理费发票、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调查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张某某理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杜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杜某某其非肇事车辆车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均为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4,20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080元。
三、被告杜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9.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9.25元,由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元,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3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徐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