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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苹、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上午7时35分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轨道交通五号线颛桥站站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吴XX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XX拳击被害人吴XX,致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内半月板撕裂;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上述伤势均构成轻伤。经被害人报警,双方被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李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即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吴XX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吴XX人民币4.2万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笔录、证人陈X、徐X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照片及收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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