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住所地巫溪县X组。
代表人陈X明,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张X翠(系陈X明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谭某,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巫溪县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住所地巫溪县X组。
代表人黄X周,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住所地巫溪县X组。
代表人陈X容,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坪村委会”)、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张X翠、谭某、被告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华、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黄X周、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陈X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诉称,2004年元月20日,原告代表人陈X明与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X容签订农村承包土地、山林转包协议,将名为“老水井”面积为15亩的承包地转包给陈X容承包经营户,约定转包期限为三年。在转包期限内,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将转包名为“老水井”的承包地擅自交给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耕种。2009年9月8日,被告中坪村委会与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签订(略)号《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某》,将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名为“老水井”的15亩承包地发包给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剥夺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签订的(略)号《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某》无效。
被告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与陈X容承包经营户于2004年元月20日签订的《出卖房屋合某书》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陈X明承包经营户三年内不迁户口,将山林土地由陈X容承包经营户长期承包,陈X明承包经营户不干涉。该合某是经被告村委会书记、主任在场同意并由主任执笔书写的。2007年3月,陈X容、黄X周共同持该《出卖房屋合某书》来中坪村委会征求意见,要求将陈X容承包经营户的该宗承包土地、山林转让至黄X周承包经营户,并将此合某交中坪村X村委会同意并据此将该宗土地、山林发包给黄X周户承包经营。2009年中坪村委会与黄X周签订了(略)号《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某》,政府为黄X周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无权主张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中坪村委会与黄X周签订的该宗土地承包合某无效,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代表人陈X明就名为“老水井”的承包地与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陈X容签订合某后,陈X容要黄X周耕种。2007年3月份,通过中坪村委会主任陈某和会计陈X容将这个土地发包给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某是有效的。
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陈X明全家搬走的时候将房子卖给被告代表人陈X容,把土地转包给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因为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有土地,该代表人陈X容就要黄X周代种三年,合某中说原告三年内不迁户口,其承包地就由陈X容长期耕种。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取得了名为“老水井”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给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没有与黄X周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土地转让书面合某属实。
经审理查明,在1981年第一轮农村X村委会向陈X明承包经营户发包了名为“老水井”的耕地15亩,但没有与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某。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自此对该承包土地实际进行耕种经营,并缴纳了相应农业税费。2004年元月20日,作为甲方代表人的陈X明与作为乙方代表人的陈X容签订了《出卖房屋合某书》。合某第二条约定,陈X明将土木结构房屋六间自愿出卖给本社陈X容,双方协议全价订为3180.00元,山林、土地顺转包给陈X容。合某第四条约定,陈X明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山林、土地转包给陈X容的时间订为三年。合某第九条约定,陈X明三年内不迁户口,将山林、土地由陈X容长期“承包”,陈X明承包经营户不得干涉。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转包名为“老水井”的耕地后,交给同村社的黄X周承包经营户耕种。2007年3月,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陈X容与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黄X周一同找到被告中坪村委会,提出将转包的名为“老水井”的耕地转让给黄X周承包经营户,并将陈X容与陈X明签订的《出卖房屋合某书》交到被告中坪村委会。陈X容与黄X周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名为“老水井”承包耕地转让的书面协议。2009年9月8日,被告中坪村委会在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陈X明与陈X容签订的《出卖房屋合某书》,认为陈X明承包经营户将承包名为“老水井”的耕地转让给了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根据陈X容与黄X周在2007年3月向中坪村委会提出的口头申请,与黄X周承包经营户签订了(略)号《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某》,约定将陈X明承包经营户原承包的名为“老水井”的15亩耕地发包给黄X周承包经营户。2010年11月30日,巫溪县农业委员会颁发了巫溪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中坪村委会至今未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给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
另查明,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共有4口人,被告中坪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还签订了(略)号《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某》,将名为“肖家槽”的耕地7亩和“黄家屋场”的耕地3亩发包给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确权颁证调查表载明“肖家槽”、“黄家屋场”耕地现状为撂荒地。陈X明与陈X容签订的《房屋出卖合某书》中的“程盛名”即为本案原告代表人陈X明。2001年5月8日的巫溪县农业税测算落实分户名册将陈X明的名字登记为“程胜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X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陈X明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X容及黄X周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巫溪县农业税测算落实分户名册复印件、被告中坪村委会关于陈X明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名为“老水井”耕地的证明、陈X明与陈X容签订的《出卖房屋合某书》、被告中坪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巫溪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略)号农村土地承包合某及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确权颁证申请调查表、(略)号农村土地承包合某及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确权颁证申请调查表、以及被告中坪村X村土地承包合某、(2010)第CQ(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陈X明与陈X容签订的《出卖房屋合某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中的(略)号农村土地承包合某及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确权颁证申请调查表,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就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坪村X村土地承包时,将中坪村X社名为“老水井”的15亩耕地发包给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虽然既没签订承包合某也没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中坪村委会书面认可原告陈X明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对此也未否认陈X明承包经营户对名为“老水井”15亩耕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况且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没有取得承包合某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发包方和农业合某主管部门没有落实政策法律规定所致,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原告对名为“老水井”15亩耕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对中坪村X社名为“老水井”的15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权利人赖以生存的根本,尊重和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权利受损状态的坚决矫正,彰显既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某权利,又促进农业农村X村社会稳定的立法宗旨。因此,农村承包土地的交回、收回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重庆市实施办法》的相应规定执行。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没有将承包的耕地交回,而是以《出卖房屋合某书》载明的“转包”方式流转给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被告中坪村委会在未征得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意见的情况下,将没有“转让”字眼的书面转包行为解释成转让行为,进而将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承包名为“老水井”的15亩耕地,另行发包给与流转合某无关的第三人即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没有领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旨意,没有考虑家庭承包方在经济上、风险判断和防御上以及法律意识淡薄方面处于普遍弱势地位的实际,也没有考虑法律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更忽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村家庭生存的重要意义,随意对“转包”作出“转让”的任意解释。陈X明与陈X容签订的《出卖房屋合某书》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性质及效力,本案不作评判。即使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被告中坪村委会依法只能和陈X容承包经营户确立新的承包合某关系。即使被告陈X容承包经营户取得“老水井”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与被告黄X周没有任何关于“老水井”承包耕地转让的书面协议,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中坪村委会知道且应当知道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不能以“转让”方式取得“老水井”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就“老水井”承包耕地与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某不属于因转让行为而确立的新的承包关系。总之,名为“老水井”的承包耕地,不管属于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承包,还是属于陈X容承包经营户承包,被告中坪村委会在既不是依法收回又不是依转让行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将其发包给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属于非法收回承包耕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承包地。被告中坪村委会非法收回名为“老水井”的耕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某无效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坪村委会关于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坪村委会辩称是为了执行高山移民政策,而将名为“老水井”的耕地发包给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执行高山移民政策也不能突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法律底线,农村承包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事关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户口没有迁出巫溪县X组,其无固定的收入和稳定的生活来源,承包耕地是其赖以生存的根本。而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仍然承包经营第一轮承包的耕地“肖家槽”和“黄家屋场”,还享有赖以生存的承包土地,虽然“肖家槽”和“黄家屋场”耕地现状为撂荒地,但是由于黄X周承包经营户没有履行承包合某所致。被告中坪村委会执行高山移民政策改变黄X周户的生存环境并无不当,但是不能以违背法律和牺牲其他承包经营户的合某权利为代价。因此,被告中坪村委会关于执行高山移民政策的抗辩理由,缺乏政策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坪村委会与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就名为“老水井”的耕地没有终止承包关系前,将其违法收回,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即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而签订(略)号《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某》,原告陈X明承包经营户请求确认其无效,符合某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X周承包经营户就名为“老水井”的耕地签订的(略)号《巫溪县X村土地承包合某》无效。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固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