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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某甲、鱼某乙与刘某丁、刘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鱼某甲,男。生于1952年7月份29日,汉族,二郎山乡X村人,农民,住(略)。

原告鱼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鱼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57岁,系鱼某甲之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鱼某丙,男,中医院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宽州镇X村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某丁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系刘某丁之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清涧县综治办干部,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鱼某甲、鱼某乙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鱼某乙与被告刘某戊经鱼某强、刘某林二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9年农历正月1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正月24日刘某戊离开家回到娘家。再没有共同生活。2009年8月被告刘某戊提出外出,经双方协商,由刘某戊写下欠据一支内容为:刘某戊欠鱼某乙财礼x元,限两次给清,2009年9月份给x元,2010年3月份给2万元。2009年8月2日,协议到期后,被告刘某戊未于兑现,现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财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后,经人民法院再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于2010年7月14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鱼某甲、鱼某乙彩礼x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行智先

审判员崔亚龙

审判员黄某艳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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