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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云岭,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4年我在叶县X镇X村一农家院饭店打工时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后被告刘某某花言巧语,哄骗我与他结婚。我怀孕后,在被告刘某某威逼下无奈地与其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怀孕期间及生子之后,被告刘某某不尽任何义务。我也发现其已经是结婚之人,对我的许某完全是欺骗。另外,被告刘某某骗取我及我家人现金x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骗我和我家人的现金共计x元,负担生子刘某辉的抚养费用,保护原告许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赔偿损失不属实,生子刘某辉应该由我抚养,抚育费由我负担。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儿子刘某辉的户口证明,证明刘某辉的户口在被告刘某某母亲孙娃的户口本上;2.钥匙一串,证明被告刘某某骗取原告许某某说被告有一套房子;3.证人许某光的出庭证言1份;4.证人许某拉的出庭证言1份;5.证人樊宏运出庭证言1份,以上3、4、X号证据均证明被告刘某某以欺骗手段,达到骗婚骗钱的目的,对原告许某某母子不管不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许某某出示的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出示的3、4、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4、X号证据系原告亲属证言,对其证明骗取现金x元的证言部分,因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被告刘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许某某的信任,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辉。因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母子不尽义务、原告许某某发现自己被欺骗,双方遂发生纠纷。故原告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骗取的原告许某某及其家人现金x元,并承担儿子刘某辉起诉前的抚养费用x元及一次性支付以后的抚育费。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地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许某某的儿子刘某辉一直随原告许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其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许某某抚养为宜。故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其子抚育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起诉前的抚育费x元,于理不合,抚育费应从原告许某某主张权利时给付。庭审中,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骗取的原告许某某及其家人的现金x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应一次性支付其子的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抚养生子刘某辉(又名许X),自2010年4月1日起,被告刘某某承担其子抚育费每月1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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