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某起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并恋爱。2001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原宁海西店镇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某。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取名刘××,现年7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长期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原告、儿子的生活及家庭根本漠不关心,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再次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伤,导致夫妻矛盾之间加深,之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结某、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某答辩称:因为孩子还小,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都是事实,但是我殴打原告主要是我怀疑原告外面有其他男人,吵架后火气比较大才打人的。现在我很后悔,希望原告能够原谅我最后一次。
被告刘某未举证。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不是很坚实,但通过多年的夫妻生活,对各自有一定的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曾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德春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吴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