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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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博,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手袋厂打工时相识,2004年在隆回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小孩,取名欧阳X,原、被告婚后三年感情关系较好,2008年原、被告因被告搞传销而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前往上海姐姐处务工,后通过被告的亲戚多次劝说和调解,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同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两个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原告只好于2010年4月开始独自回贵州娘家生活,综上,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欧阳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欧阳X,小孩现在隆回县X镇石桥铺读小学一年级,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被告于2011年3月在广州花都开的一个手袋加工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欧阳X由被告阳某抚养成人,

原告韩某自愿承担小孩欧阳X抚养费壹万零陆百元整(¥106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欧阳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四、原告韩某自愿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一部分留给小孩欧阳X所有;

五、其他另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韩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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