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横溪某冲件厂业主,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海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4080元,由原告宁波海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俞f
代理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悦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