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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36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漆艳平、耿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还款未果。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高某某的借款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份由被告田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条为原件,且该份书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田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某某多次找寻被告还款未果。2009年下半年,被告田某某外出居址不详,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高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引发纠纷,被告田某某在2009年2月5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漆艳平

人民陪审员耿莉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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