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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从荥阳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许中力处购得一套房屋,位于荥阳市牡丹苑X号楼X单元X楼东2户,面积为88.4平方米,原告并按照许中力要求将购房款交于鲁英剑,许中力并为原告出具了购房票据。原告购得房屋后,未在其中居住,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入原告的该房中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搬出,被告拒不搬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房屋中搬出。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2010年12月28日对其调查时,其称:1、荥阳市牡丹苑X号楼X单元X楼东2户的住房开发商为荥阳市养老社会服务中心,其法定代表人为许中力,鲁英剑曾向许中力购买这个小区的几套住房,其中就有原、被告所争讼的房屋。2002年左右鲁英剑欠被告李某乙款7万余元,后鲁英剑与李某乙协商,将原、被告争讼的房屋于2009年12月9日卖给了被告李某乙,李某乙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居住。2、原告与鲁英剑之间系借贷关系,鲁英剑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虽然持有开发商许中力给其更换的购房收据,但原告与鲁英剑之间不存在买卖该房屋的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是被告李某乙所购买并居住于该房屋,其只是曾代表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在荥阳

市X镇派出所协商过此事,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甲错误,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持有的荥阳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收据(该收据上显示出纳为“许”,收款人为“鲁健”),称其于2010年1月23日从荥阳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购得荥阳市牡丹苑X号楼X单元X楼东2户房屋一套,并按照荥阳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许中力的要求将购房款交于鲁英剑,许中力并为原告开具了购房收据。原告购得房屋后未在其中居住。被告李某乙以其持有的一份其与鲁英剑的购房协议,称其于2009年12月9日从鲁英剑手中购得此房屋。被告李某乙对该房屋进行部分装修并在其中居住,在该房屋中至今存放有被告李某乙物品。后原、被告就该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曾在荥阳市X镇派出所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房屋中搬出。

另查明:原、被告争执的房屋荥阳市牡丹苑X号楼X单元X楼东2户位于荥阳市310国道旁,该房屋原系荥阳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所有,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许中力。该中心曾欠鲁英剑工程款,2009年5月24日该中心与鲁英剑达成协议,以其所有的七所房屋(其中包括原、被告争讼的房屋)充抵所欠鲁英剑的部分工程款。

又查明:鲁英剑又名鲁X、鲁剑。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以其持有的一份印有荥阳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收据要求被告从争讼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吴松艳

人民陪审员张伟平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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