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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覃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女,56岁。

原告覃某某,男60岁。

被告袁某某,女,53岁。

被告林某某,男,51岁。

原告伍某某、覃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某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龚道新、吴启彬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覃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又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在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8月6日期间,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款借条。其中2006年11月8日和2006年11月10日的两次各x元的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分(月利率5%)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有2007年2月4日x元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最后一次借款,即2007年8月6日的x元借款,虽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口头表示按5%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不履行还款承诺,也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袁某某、林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8日、2006年11月10日、2007年2月4日、2007年8月6日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款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8月6日期间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

被告袁某某、林某某未出庭答辩和质证,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某某、林某某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6年11月8日、2006年11月10日、2007年2月4日、2007年8月6日向原告伍某某、覃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合计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2006年11月8日和2006年11月10日的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2007年2月4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两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迄今为止,两被告共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2007年9月中旬,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此间,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2011年2月22日,原告伍某某、覃某某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林某某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8月6日期间的四次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原告伍某某、覃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该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借款月利率可适当高出其他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在借贷过程中的前三次借款按月利率3%和5%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年利率5.85%(换算成月利率为0.4875%)标准计算,四倍月利率为1.95%,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定保护利率,该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的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8月6日的x元借款,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诉称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伍某某、覃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伍某某、覃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袁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某某、覃某某支付2011年6月8日前借款利息x元(之前已付的2500元利息已抵减),2011年6月9日至还清借款日期间的x元借款本金则按月利率1.95%支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某某、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被告袁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某祥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人民陪审员吴启彬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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