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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汪某某、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汪某某,男。

被告丁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汪某某、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封丘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丁某及被告封丘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9时53分,在小店工业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载原告秦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x元,保留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的诉权。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有多大能力,就承担多大能力赔偿原告,事故出了我也没办法。

被告汪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丁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法院判我多少,我拿多少。

被告封丘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若被告保有强险,愿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9时53分,在小店工业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载原告秦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汪某某受被告丁某雇佣驾驶丁某无号牌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被告李某乙头面部皮裂伤。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8元、交通费若干。被告李某乙花费医疗费2818.52元。因尚未痊愈,原告仍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丁某的无号牌货车在被告封丘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他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过错方的赔偿。被告汪某某是在受被告丁某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由被告封丘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出院时间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尚不能确定,而被告李某乙花费医疗费已经确定,故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由原告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被告李某乙花费医疗费占总额比例分割为宜,即原告分割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的97.6%、被告李某乙分割2.4%,下余部分由被告李某乙、被告丁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未宜。对原告的交通费,以另行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9760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x.24元。

三、被告丁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x.24元。

(上述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781元,被告丁某负担764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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