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侗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侗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79年10月结婚,多年来生活较为和睦。1994年,供销系统实行承包经营后,停发了工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开始为经营状况欠佳,生活困难等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尤其是2002年供销系统改制后,被告杨某乙下了岗,原告杨某甲也病退,每月仅领取300余元的生活费,家庭生活几近穷困潦倒。2004年1月,被告杨某乙背着家里与城步县一经营竹席加工的异性外出,一去就是五年多,连儿女结婚也不闻不问,从不与家里联系,原告杨某甲多次寻访也无音讯,2009年7月,被告杨某乙突然回家,并写下今后不再离家出走的保证书,但数日后,被告杨某乙又不辞而别,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杨某乙的上述行为给原告杨某甲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被告杨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自由恋爱,于1979年10月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原溪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较长的时间里双方感情较好。1980年4月22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生长子杨某平、1981年6月23日婚生次女杨某萍。1994年,供销系统开始实行承包经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经济收入较之前大幅减少,双方便经常为经营状况欠佳、生活困难等问题发生争执。特别是2002年供销系统改制后,被告杨某乙下岗,原告杨某甲病退,每月仅领取300余元的生活费,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双方的争执更加激烈,夫妻关系也日趋恶化。2004年1月,被告杨某乙不辞而别,离家外出长达五年之久,期间,从不与原告杨某甲及家人联系,原告杨某甲曾多方查找,但未果。2009年6月17日,原告杨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后因查找不到被告杨某乙外出后居住的详细地址,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09)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2009年7月,被告杨某乙突然返家,在家居住七日后,又再次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当庭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杨某甲提交的姓名为“杨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杨某甲的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杨某甲提交的姓名为“杨某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杨某乙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杨某甲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双江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登记结婚时结婚证书中所登记的“杨DZ满”与本案被告“杨某乙”系同一人;
4、原告杨某甲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字第X号)原件1本,证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79年10月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原溪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5、原告杨某甲提交的姓名为“杨某平”、“杨某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生长子杨某平、次女杨某萍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以及现均已成年的基本情况;
6、原告杨某甲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杨某乙于2004年春节期间离家外出后与原告杨某甲没有任何联系,2009年7月,被告杨某乙曾返家并居住7天后,又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的事实;
7、原告杨某甲提交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杨某甲曾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后因查找不到被告杨某乙外出后居住的详细地址,于2009年6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8、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杨某甲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所在企业自1994年开始实行承包经营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家庭经济状况也陷于较为困难的境地,夫妻双方开始为家庭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特别是被告杨某乙家庭观念淡薄,自2004年春节期间不辞而别,离家外出后,多年未与原告杨某甲进行任何联系。2009年7月,被告杨某乙返家居住七天后,再次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鉴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款(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