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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叶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叶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道吾,醴陵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某、调某、和解、变更或放弃诉某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负责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甲、叶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力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道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26日2时许,原告叶某乙驾驶湘x轿车驶往西山大桥转弯时,由于路滑,车碰台阶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随即向公安交警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工作人员现场查勘,认定原告车损为x元,但被告以原告行驶证过期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充分,故向法院起诉某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株洲仲裁委员会撤回案件决定书,拟证实本案的立案依据。

2、原告叶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叶某乙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年检,驾驶人有驾驶资格。

3、叶某甲、叶某乙财产保险合同,拟证实原告为湘x号车辆购买了保险。

4、叶某乙的财产保险单,拟证实原告履行了保单手续。

5、机动车(叶某乙)车辆保险证,拟证实该车辆购买了保险。

6、叶某乙2009年2月18日保险业务专用发票,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缴纳了保险费。

7、案件基本信息、案件查勘信息、被保人车损信息,拟证实被告派人到现场勘察,并对损失进行定损。

8、醴陵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发生事故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9、营业执照,拟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的主体资格。

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拟证实该车辆已于2009年9月29日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11、醴陵市永鑫汽车修理厂修理配件费结算明细表、修理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车辆花费修理费x元。

12、机动车行使证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拟证实湘x于2009年9月29日进行了车辆检测,于2009年12月30日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限期至2010年9月30日止。

被告辩某,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告依照《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某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信息、投某、保险条款,拟证实双方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相关的合同约定,正常事故有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单方事故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有15%的免赔率,超速、疲劳驾驶有10%的绝对免赔率。

2、查勘报告,拟证实原告出险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凌晨两点,原告可能存在疲劳驾驶和超速驾驶。

3、叶某甲行驶证的照片,拟证实原告出险时行驶证显示有限期至2009年9月止。

经本院主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叶某甲的行驶证有异议,出险时显示未进行年检;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7没有结合实际修理费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仅仅是个出单机构,并没有主体资格;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测报告与原告行驶证的信息不一致,在出险时原告行驶证显示有限期至2009年9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出险时是因为下雨地滑,且是转弯地段,故原告不存在疲劳驾驶和超速;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实际已于2009年9月29日进行了年检,行驶证上显示未年检是因为交警部门未及时在行驶证上盖章。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11、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行驶证在出险时未盖年检章,但根据证据10、12证实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湘x车辆于2009年9月29日在醴陵市振兴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检验结果为合格,只是未及时在行驶证上盖年检章;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实际修理费发票,现根据证据11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仅仅是个出单机构,并没有主体资格,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已当庭撤回对其诉某,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与原告行驶证的信息不一致,在出险时原告行驶证显示有限期至2009年9月,但根据证据12证明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原告存在疲劳驾驶和超速,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18日,原告叶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原告叶某乙为原告叶某甲的湘x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零时止,车辆损失保险费为3037.20元,赔偿额为x元。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2、本保单在保修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另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2009年12月26日2时许,原告叶某乙驾驶湘x轿车驶往西山大桥转弯时,车碰台阶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随即向公安交警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工作人员现场查勘,认定原告车损为x元。原告将该车在醴陵市永鑫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x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原告行驶证过期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充分,故向法院起诉某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以原告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经查,该车已于2009年9月29日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只因未及时在行驶证上盖年检合格章。因此,被告以此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辩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被告辩某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单方责任引起的,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故应当减去原告损失的15%,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金额为200元,被告的辩某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但鉴于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乙保险款x.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减半收取329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29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唐力波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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