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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

被告覃XX,女。

委托代理人覃XX(特别授权),男。

原告谢XX与被告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许丽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覃XX的丈夫赵某欢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并出具了借款合同。2011年7月被告丈夫赵某欢死亡,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该由被告偿还,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覃XX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XX辩称:一、覃XX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对亡夫生前的借贷情况毫不知情,从未与借贷人相识,因此原告把覃XX列为被告有失公允,覃XX是无辜的。二、赵某欢生前在外面所借资金,从未交给覃XX补贴家用,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赵某欢死后,丢下2个小孩,儿子15岁,有智障,女儿才2岁半,而覃XX每月2000元的工资只能勉强维持最低生活标准,因此,覃XX无力偿还赵某欢生前所欠债务。四、借条上无被告覃XX的签名。五、只能用赵某欢的财产拍卖还债。六、请法院保障被告的生存权利和基本生活,并追查所借资金去向用以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赵某欢与被告覃XX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赵某欢去世,遗体于2011年7月5日火化。赵某欢生前曾从事多项工程事务,自2001年起多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XX借款。2010年10月30日赵某欢与原告谢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以前借款数额进行了汇总,确定总计借款未还金额为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赵某欢、谢XX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29日赵某欢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向原告谢XX支付现金x元,后经陆续付款,原告谢XX当庭确认双方截止2011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但本金x元至今未还。赵某欢去世后,原告谢XX于2011年8月8日以赵某欢所借款项及工程收益已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覃XX有偿还义务为由起诉到法院,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覃XX身份证明资料及怀化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的火化证明,证明被告覃XX的身份情况及赵某欢于2011年7月死亡并于2011年7月5日火化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某欢生前向原告谢XX借款x元及双方对借款的约定情况;

3、转帐凭条一份,证明赵某欢曾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谢XX转帐x元的情况;

4、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覃XX之夫赵某欢向原告谢XX借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利息,赵某欢应当按合同履行,赵某欢借款时间系在覃XX与赵某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XX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欢向原告谢XX借款属于赵某欢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系覃XX与赵某欢的共同债务,现赵某欢已死亡,覃XX应当偿还此债务。赵某欢向谢XX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在支付利息这一行为上,谢XX确认赵某欢在2011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可见赵某欢生前一直在履行合同支付利息,被告覃XX对2011年1月赵某欢转帐给谢x元的行为不清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该x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故原告谢XX请求判决被告覃XX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XX借款x元。

如被告覃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艳君

审判员禹莉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许丽

附法律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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