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黄某因工程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刘某借款6万元。其承诺:借款于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愿以车牌号为湘x广本轿车作为抵押。但到期后,刘某多次催要,却无任何结果。故起诉,请求判令黄某偿还借款6万元。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黄某向刘某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黄某将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广本轿车一辆作为抵押。黄某同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同时查明,湘x广本轿车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刘某向黄某提供借款时就已生效。双方本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刘某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黄某却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内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其理应向刘某偿还借款6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杨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