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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X村G区X栋X单元X室,见被害人朱×和丈夫汤某居住的房门未关紧,便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朱×放在电脑桌上的直板“x”杂牌手机1台,在逃离现场时被汤某发现并追赶,后被告人周某在逃至雨花区X区篮球场北侧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直板“x”手机价值人民币202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汤某、汤某、邹某、粟某、黄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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