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与李某乙、肖某某、邝某某四人一起开始在郴州市X村X组白头岭非法开采小煤矿,被告人陈某在该煤矿负责管理工作。2009年6月8日,(略)矿山执法大队陈某、余某、肖某、唐某某等5名工作人员到位于郴州市X村X组白头岭的非法煤矿依法进行整治。当陈某等人行至李某乙等人所投资兴办的非法煤矿时,被告人陈某要工人在附近躲藏,陈某等人发现该矿厂棚内放有空气压缩机、柴油发电机等设备,且电线通至矿口,陈某便按照上级“六个不留”的要求,欲将空气压缩机水管砍断,但刀被该矿守厂人员陈某河抢走。陈某又捡起石头砸该空气压缩机,躲藏在山上的民工杨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陈某等人便从山上冲下来,并持木棒、锄某等物对陈某、余某、肖某、唐某某进行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封停非法煤矿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余某、肖某三人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开庭时辩称,他没有打人,他没有参与,他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与李某乙、肖某某、邝某某一起开始在郴州市X村X组白头岭非法开采煤炭,被告人陈某在该非法小煤矿占百分之五的股份,被告人陈某在该非法煤矿负责管理工作。2009年6月8日,(略)矿山联合执法大队队员陈某、余某、肖某、唐某某等5人对位于郴州市X村X组白头岭的非法煤矿依法进行整治。当陈某等人行至李某乙等人所投资兴办的非法煤矿时,被告人陈某与该矿民工便到附近山上躲藏,陈某等人发现该矿厂棚内放有空气压缩机、柴油发电机等设备,且电线通至矿口,陈某便按照上级“六个不留”的要求,欲将空气压缩机水管砍断,但刀被该矿守厂人员陈某河抢走。陈某又捡起石头砸该空气压缩机,躲藏于山上的被告人陈某与该矿民工杨某(已判刑)等人便从山上冲下来,并持木棒、锄某等物对陈某、余某、肖某、唐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余某、肖某、唐某某受伤,并致使整治工作被迫中止。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X号和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认定,被害人陈某、余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和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2009)司鉴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肖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翻供,当庭不承认参与妨害公务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陈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余某、肖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陈某、余某、肖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2、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8日中午12点左右,他带领队里肖某、余某、唐某某以及司机小李某大奎上乡X村罗卜山白头岭去清整当地的非法小煤矿,当时到了小坌村X组白头岭的非法煤矿,他们正要按“六个不留”的要求进行非法煤矿整治,突然从该煤矿附近山头冲下来八、九个男子,年纪有四十多岁至二十多岁不等,手持锄某和木棒,这些人边向他们冲来边叫着“打死他们”,而守厂棚的老头也大声附合说“过来打死他们”。冲在最前的一个大概40岁左右穿深褐色长袖汗衫的男子拿一把锄某头朝他胸肋骨部位打来,是用锄某背敲在他右边肋骨处,接着他们其他人一拥而上围着他和队友用大棒和拳打脚踢打他们。在他被打时,一直有四个人左右围殴他,所以其他人被打的情况他不清楚。他们被打时没有捡东西对对,只是叫他们别打了。这个过程持续了十分钟左右,打了一会停手后,那个先用锄某打他的男子又用锄某挖他的脚,用锄某尖来挖的,他跳起躲开。他看到肖某脚被人打伤,流了很多血,他们说送肖某去医院,他们开始还不许,后来他再三要求,他们才让他们离开,接着他们就下山了。同时证明,陈某在这些人其中,他手持木棍追着他们,又追他边上的余某。
3、被害人余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6月8日12时左右,他们队里一行五人到达大奎上乡X村罗卜山位置。陈某、他、肖某、唐某某四人步行约四十分钟,就看到山上有上、中、下三个矿口,下面一个矿口已经堵上了,中间这个矿口就有厂棚、空压机、柴油发电机等设备,而且有电线通到了上面的矿口,厂棚内就有一老头在。陈某对他们讲,这中间矿口还在进行生产,要让他们停下来不能生产。陈某就走到厂棚里拿了一把菜刀走用菜刀砍了空压机的水管几刀,这时从附近的草丛里出来约八、九个人,说“敲了他的设备,打他们”。其中一个黄头发的年青人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中年人就围上去打陈某,他们一行人用煤矿上的木棍和铲某等工具来打他们四个人,那黄头发年青人把陈某拖起坐到地上用木棍用力的打陈某的背和腿。陈某在现场拿了一根木棒,先追到陈某打,后来又打了他。
4、被害人肖某的陈某证明,今年6月份的时候,苏仙区X区国土资源局的通报,称有人在苏仙区X村的一座山上非法采矿。6月8日下午,陈某带领他、余某、唐某某前往了解、查看。他们来到大奎上乡X村一山上,发现了几处非法采矿点,陈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敲打空气压缩机,敲打了一会儿后,一伙人从山上冲了下来,这伙人冲到他们面前,从地上捡起木棒、锄某、木锯就围着他们四人打,最开始只有两个人打他,过了一下又来了三、四个人来打他,他的左手臂、手掌、右手臂、右脚脚跟处等受了伤,打了他们四人约十来分钟这伙人才离开。同时证明,陈某就在这些人中,他手持木棒,陈某追着陈某打,对陈某打了十多棍以后,又追边上的余某。
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明,他单位根据群众举报,大奎上乡X组那里有几处非法煤矿。他队安排他分队五个人于6月8日去检查,他们五人到达大奎上乡X组,他们每个人身上都带了工作牌,也表明了身份,因为他们知道这些煤窑没有合法证件,也就是非法矿口,他们准备用石头砸矿口这些设备,就在这时,就在旁边的草丛里窜出来七、八个人,他们听到一个声音:“他们设备你们也敢砸。”,一下子冲过来就打他们,当时他看到冲到前面的是一个黄头发二十多岁高约160cm的青年男子,他们这些人冲到他的跟前捡起地上的棍子、锄某、锯子等东西将他们分开一顿乱打。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8日晚上,肖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讲矿上打架了,他才知道的。肖某某电话里讲,上面打了执法大队的人,他问打得怎么样,肖某某讲没怎么样。他讲那就下去看一下,该出的医药费要出。他和肖某某于6月9日下午就到了郴州,问了一下情况,才知道受伤者有四人,已经住院了。他与陈某是认识很久的朋友,他们矿里股东有他、肖某某、邝某某、陈某。陈某负责民工和采矿的事。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打架那天他不在场,他是事后听陈某打电话讲的,他们在大奎上乡X组白头岭非法小煤矿做事的人,打了矿山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他听陈某讲,动手打人的有“孔某”、“标某”、“标某”的儿子,听人讲,“标某”的儿子是红头发的。事后他听他讲,当时执法人员去了之后,当时在口子上做事的人全部都跑到附近的山上去躲起来了,后来是看到执法队的用石头砸设备,陈某河就去阻拦,躲在山上的人看到这个情况,就从山上冲下来打执法人员。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他不在场,晚上(6月8日)李某乙打电话告诉他,说是陈某书告诉他的,说中午苏仙区矿山执法大队的人到他们矿里去了,执法队的人拿石头砸发电机,矿里一个煮饭的老头子就来拦,被执法队的人推到她了,当时的民工就一起来打了执法队的人。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当时他不在场,他听说是执法队的人来白头岭砸宜章老板的设备,就躲在附近的民工打了执法队的人。
10、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8日,苏仙区矿山执法大队的人到白头岭来,他刚到上面这个煤矿口,他正准备赶忙出去,执法大队一行四人来到他们这矿口,陈某队长他认识,他看了一下,说这里没开工,就带人下去了,下到下面白石渡人开的矿口去了。他就没有跟下去了,他们上下矿口相距有五六十米,他听到下面矿口有打架的声音,但他下去看,后面执法大队的人都受了伤,又来到了他矿口,当时他看见陈某队长受了很多伤,全身无力,躺到地上的凉席子上,有一个老一点的人脚在出血,这时下面矿口打人的一个黄头发的人又上来了,还用矿帽又来打执法队一个较矮的那个人,打了他一下,他就拦住他们不让他们再打人了,黄头发的人还说:“他第一天来做事,就来搞整顿,害他没事做。”之后就走了,他和陈某4(他堂兄弟)两个开摩托车分两次送他们去了罗卜山他们停车的地方去了。他一直没下去看,但大概看到了执法队的人都没还手,他们矿上七、八个拿木棍、铲某、耙子等工具打人,打了约两分钟,就没打了,听说是执法队的人砸他们的机械设备才发生了此事。
11、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明,宜章老板(指李某乙)的那个矿口的人打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12、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陈某、余某、肖某均指认出实施妨害公务作案的有杨某和被告人陈某。
13、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证明,陈某要他们做事的人躲起来,他们就躲到附近山上。他们拿了木棍一起殴打了四名执法的工作人员。那些执法队员被打流血,他们就逃跑了。
14、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陈某、肖某、余某、唐某某因伤住院花医疗费情况。
1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16、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余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17、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2009)司鉴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肖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
18、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苏仙区X村白头岭范围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任何采矿许可。
19、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苏国土资(2009)X号关于对大奎上乡境内非法矿整治的报告证明,对大奎上乡X组白头岭矿区非法矿口进行集中整治,依法予以关闭。
20、苏仙区矿山联合执法大的工作牌和证明证明,陈某、余某、肖某、唐某某均系该大队的工作人员。
21、中共郴州市委办公室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郴办字(2004)X号关于印发《郴州市深化矿业秩序治理和矿山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对非法矿点要彻底关闭,做到不留井口、不留设备、不留厂棚、不留人员、不留电源、不留后患。
22、(略)人民政府办公室苏政办函(2007)X号关于成立苏仙区矿山联合执法大队的通知证明,苏仙区X组织机构、工作职责等情况。
23、刑事和解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陈某、肖某、余某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2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主动到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25、本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同案人杨某被判刑情况。
26、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成年。
2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8日上午10点钟左右,他们按往常一样在白头岭煤矿做事,突然有四个执法人员走以他们煤矿来,他们看到有政府工作人员检查了,他们就全部躲起来,躲到了附近的山上树木后面。他一个人躲在一个地方,宜章的杨某、孔某、标某他们躲在一个地方。他们躲起来观察他们在煤矿上做什么,后来他看到这四个执法人员开始捡石头砸他们煤矿上的设备,于是他就和杨某、孔某、标某他们一道冲到矿里,不许他们砸设备,标某捡起地上一个刮子就去挖那四个人中的一个,他跟他们一起冲过去,那四个执法人员就对他们说:“他们是苏仙区矿山联合执法大队的,你们不要打人。”杨某(红头发)扯起他们其中一人胸前的一个工作吊牌就扔到地上,接着他们几个人就动手打了他们四个来执法的人。他用手推了其中一个人几下,那人年龄和他差不多,身高比他矮一点,约1.65米左右。后来他看到标某把其中一个人的脚用刮子打起出了血,他怕出大事,就停手,站到后面去了。后来他们就都停下手了。接着他们就从山路离开了。那四个执法工作人员自己下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被害人陈某、余某、肖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关于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打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原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时供述与杨某、孔某、标某等人持木棒、锄某致肖某等3人轻伤,因其系主动投案,证明侦查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且其供述与同案人杨某和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相一致,因此,其翻供理由不成立,其不在现场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翻供,不承认参与妨害公务的事实,并认为不在案发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陈某不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