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岳某某、贾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诉张某某、王某某、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男,35岁。
原告岳某某,男,57岁。
原告贾某某,女,58岁。
原告徐某乙,男,11岁。
原告徐某丙,女,4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3岁。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荆辉,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通达公司)。
住所地荥阳市X路西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南阳天港公司、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荥阳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5时30分,岳某红骑摩托车从家到县城鑫宇公司上班,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赶鸡沟口路段处撞在被告张某某停放在公路上的豫x-豫x挂半挂车尾部,岳某红当场死亡。本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岳某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张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出现故障两日,本应将故障车辆移至公路外安全地带,长期占用路面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岳某红在黎明前能见度较差情况下撞在其车尾部死亡,被告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岳某红只负次要责任。后被告也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x.7元,母亲x.7元,儿子x.6元,女儿x.5元、精神抚慰金2.6万元、停尸费3060元、救护车费800元,扣除一份交强险限额x元后保险公司按70%赔偿,共计x.2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⒉岳某红父母户口本;
⒊岳某红子女户口本;
⒋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
⒌岳某红工资表;
⒍死亡证明;
⒎停尸费、救护车费用票据;
⒏岳某红所在村委会证明;
⒐保险单两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边只有八、九个小时,且在车后放有杂草等标志,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我车交强险已过期,我只承担一份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
被告南阳天港公司辩称:西峡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我公司只是车辆挂靠单位,依协议应由车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使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岳某红父母均未满六十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救护车辆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只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应当扣除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后再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责任赔偿。
被告张某某、被告荥阳通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5时30分,岳某红驾驶无牌宗申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五里桥赶鸡沟口路段x处,与张某某头东尾西停于公路右侧的豫x-豫x挂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岳某红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岳某红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1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52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2万元。
岳某红生前自2008年元月在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在公司集体食宿。岳某红家庭状况:父亲岳某某,生于1953年2月30日,母亲贾某某,生于1952年8月16日,女儿徐某丙,生于2006年8月15日,儿子徐某乙,生于1999年4月20日,以上四人均为农业户口性质。岳某红姐弟三人,其弟现于西峡二高就读。
另查:事故车辆豫x-豫x半挂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张某某系其雇佣司机。其中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均在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豫x牵引车保险金额为20万元,豫x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至2010年3月10日止。豫x车挂靠于南阳天港公司,豫x挂车挂靠于荥阳通达公司。
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鑫宇公司证明及工资花名册、保险单、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事故的责任划分;(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本案中岳某红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撞到停放在路边被告车辆尾部导致死亡,被告张某某车辆发生故障后停放在公路一侧,未开启报警闪光灯,虽在车后一段距离处铺设杂草,但不足起到警示作用,结合双方违章情节,该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为岳某红驾驶摩托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告事故车辆并非是造成动态事故的根本原因,西峡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岳某虹、张某某对该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按7:3划分较为合理。
(二)本案中死者岳某红生前系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元月份进厂工作,食宿均在工厂,据此可以证实岳某红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告要求该事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岳某红父亲未满六十周岁,虽有村委证明,但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岳某虹母亲已年满五十五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停尸费、救护车费用均在丧葬费范畴之内,原告主张丧葬费外另行主张停尸费及救护车费用属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该事故双方违章情节,过错大小及被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x元;2、岳某红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x.87元[母亲贾某某x.7元(3388.47元/年×20年×1/2)、儿子徐某乙x.6元(3388.47元/年×7年×1/2)、女儿徐某丙x.5元(3388.47元/年×15年×1/2)];4、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三)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是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情况,行进过程中发生的主挂车保险事故,主、挂车为一整体,主车给挂车提供了动力,其因为挂车的存在增加了行进过程的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在行进过程中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均是由主车牵引力和挂车的惯性共同作用所致。保险人应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主挂车处于静止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并没有向挂车提供牵引动力,挂车自然也无法向主车输送惯性,主车没有因为挂车的存在增加任何危险性和破坏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停靠在公路一侧处于静止状态,摩托车自行撞到了挂车尾部,摩托车人车损害与主车之间没有任何物理力学上的关联,根据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只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形成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责任的承担方能成立,该交通事故仅是发生在摩托车与挂车之间的保险事故,主车与该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岳某红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行撞到了挂车尾部,其人车损害与主车之间不存在物理力学上的关联,也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主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主、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作为国家对机动车投保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在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超出部分x元(x元-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仍有损失x元(x元×30%-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万元应扣除。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车的挂靠单位,负有管理义务,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扣除已付x元,应赔付x元,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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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720元,原告承担27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川